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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任秀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秀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57号罪犯任秀英,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秀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任秀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福才、谢连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872.44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福才、谢连枝、冯文庆,原审被告人任秀英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秀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任秀英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任秀英因婚后对丈夫冯某某不满,于1990年5月21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安定片放入冯某某的碗内,冯吃下含安定片的饭后上床休息。在冯某某呈昏迷状态时,任秀英采取勒颈、捂鼻嘴的方式,致冯死亡。后为掩盖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又伪造失火的假象,放火焚烧冯某某的尸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秀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周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任秀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秀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