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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郑雅萍与韩巧儿、华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萍,韩巧儿,华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郑雅萍。被告:韩巧儿。委托代理人:王兆俊。委托代理人:俞笑笑。被告:华仲明。原告郑雅萍为与被告韩巧儿、华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萍、被告韩巧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俊、被告华仲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萍起诉称:被告韩巧儿为家庭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尚欠500000元。被告韩巧儿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平均支付。双方还约定2014年11月1日起所欠款项按月2%计算利息,并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任何一期逾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可向法院一并起诉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尚未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韩巧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借,故被告华仲明应与被告韩巧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韩巧儿和被告华仲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雅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巧儿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韩巧儿承诺分期归还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转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韩巧儿150000元和8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巧儿于2013年7月9日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购车花费118300元的事实。被告韩巧儿答辩称: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如原告所诉,但所借款项是用于归还被告韩巧儿在外所欠借款的高额利息,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目前被告韩巧儿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韩巧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仲明答辩称:被告韩巧儿是在被告华仲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用于何处被告华仲明不知情,被告华仲明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仲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条是被告韩巧儿在与被告华仲明离婚后所出具的,两被告离婚时被告韩巧儿并未提到有债务,被告华仲明对被告韩巧儿所欠原告借款也是离婚后才知晓的事实;2.车辆保险单、购房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买车、买房的时间,且房款在2011年8月已经付清,购房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来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华仲明提供的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统一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巧儿、华仲明质证后认为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韩巧儿所签,但欠条内容系原告根据被告韩巧儿陈述所写,借款用途并非如欠条中所写,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安置房及支付被告华仲明的店面房租金,买车也仅向原告借了140000元左右,而非1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韩巧儿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华仲明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两被告是在2014年10月23日离婚的;结合被告华仲明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离婚时间应以离婚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韩巧儿、华仲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被告华仲明认为买车的款项是被告韩巧儿向原告所借被告华仲明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华仲明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韩巧儿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离婚协议书中很多内容是不真实的,两被告离婚的时候是有债务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仲明的待证事实。被告华仲明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购车款是被告韩巧儿向原告借的,购房款可能是被告韩巧儿向他人所借,然后向原告借钱用来归还他人;被告韩巧儿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巧儿系同事关系。被告韩巧儿于2013年7月9日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购车花费118300元。20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韩巧儿150000元和80000元。2013-2014年,被告韩巧儿还陆续向原告现金借款51700元,并用原告信用卡刷卡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韩巧儿陈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本人尚欠郑雅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欠款被用于支付安置房房款15万元,购车15万元,老公经营用店面房及自住房租金累计共约15万元,还有其他近几年的日常家庭费用。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平均支付还清。2014年11月1日起所欠款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利息。任何一期逾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郑雅萍可向法院一并起诉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韩巧儿支付,特此承诺。”被告韩巧儿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起诉前,被告韩巧儿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韩巧儿与华仲明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离婚。两被告曾于2011年8月31日购买房屋一套,价值288966元。本院认为:原告郑雅萍与被告韩巧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巧儿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巧儿立即返还剩余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韩巧儿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确认被告韩巧儿借用原告信用卡所购车辆用于家庭生活中,被告韩巧儿虽主张其余借款用于归还其外债的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仲明虽主张对被告韩巧儿向原告借款均不知情,欠条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韩巧儿出具给原告的,故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韩巧儿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韩巧儿与华仲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均熟识,被告韩巧儿向原告借款时也向原告表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用,欠条内容系原告根据被告韩巧儿陈述所写,原告无法辨别被告韩巧儿真实的借款用途,且被告华仲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巧儿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被告韩巧儿个人所用,故本院认定被告韩巧儿所欠原告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目前两被告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巧儿、华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雅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韩巧儿、华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