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学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绑架勒索罪,199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4月2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学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宋学军伙同李某某、杜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义义”(身份不明)一同前往章丘市绣惠镇三星村东西大街南侧一仓库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电焊机两台、切割机一台及切割机电线100米、手电钻两把、焊机把子线四条、废铝线四捆。经济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学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济阳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章丘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记录、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2013)济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1994)章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02)鲁监释字第167号释放证明书、(2003)章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10)济狱释字第33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学军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学军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宋学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