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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胡龙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胡龙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296号原告张成龙。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官。原告张成龙与被告胡龙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平时承接一些工程,双方经朋友介绍已认识多年。2013年6月起,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113,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表示工程马上就要结束,等工程结束后将之前的借款一并归还。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4日归还,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无法联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4日归还,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30,000元;3、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1日向被告转账合计113,000元;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胡龙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龙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胡龙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成龙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龙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