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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95号原告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XXX号XXX层XXX-XXX室。负责人朱克俭。委托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颖。委托代理人周江。原告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徐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佳亮、被告徐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财务经理一职,主要从事公司内部以及业务外包的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20,500元(币种下同)。因原告近期业绩不佳,业务减少,且有部门合并、岗位裁撤的情况。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换岗未果后,当日即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解聘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退工日为2014年5月13日,工资亦结算至退工日。原告已给付被告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1,500元。因被告原岗位已不存在,故无法恢复其原岗位。现起诉要求判令不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徐颖辩称:原告不以经营状况作为考核标准,故不能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载明了解聘条件,且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意解除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系非法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财务经理一职,主要从事公司内部以及业务外包的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20,500元。2014年2月28日,因原告经营状况不佳,其上级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贸通北京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上海分公司的财务部门合并,并任命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财务经理史某某为财务部门负责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换岗未果后,当日即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函,载明:基于2014年4月14日向你口头解释的原因,我们在此解除你与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退工日为2014年5月13日,工资亦结算至退工日。原告已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5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自2014年5月13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61,500元。2014年9月2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637号裁决书、退工证明、解聘函、工资发放情况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执行董事决议、财务表格导出材料证明,因经营不佳,业务萎缩导致公司2011年至2013年累计利润未达目标,执行董事决议将上海两个分公司的财务部门合并,财务部门人数控制在5人以下。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史某某到庭作证,朱某某证明其为瑞贸通北京公司下属的上海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两家分公司自2011年起业务下降,2013年底管理层决定收缩业务、裁减人员,合并两家分公司,两个公司财务部门原有9人,合并后保留5人。证人史某某证明,2014年4月公司通知两个财务部门要合并,人员控制在5人,将来可能部分财务工作会外包,人员会继续减少。原告表示上述证据显示,因原告经营状况不佳,项目减少,财务部门已合并,被告原工作岗位已没有恢复的可能。被告表示瑞贸通北京公司主要负责瑞典企业的全球推广,并非营利性机构,经营业绩没有指标,财务岗位也并未消失,原告至今没有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给出理由。被告表示其要求恢复的部门和岗位现都存在,故坚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现原、被告未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原告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原告支付了被告相应补偿,该解除行为仍不具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业务萎缩、经营不佳,导致部门合并,人员减少,被告原所在岗位已有他人在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仲裁申请的其他请求,未获仲裁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瑞贸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与被告徐颖于2014年5月13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诉,应予支持;二、被告徐颖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徐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