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陀日贵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陀日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陀日贵。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陀日贵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陀日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陀日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4月间,陀日贵认识了容县某某镇某某街经营某某厨具店的被害人石某某后,为了骗取石某某的财物,陀日贵对石某某谎称其叫“黄勇”,是做生意的,骗得了石某某的信任,二人开始交往。交往中,陀日贵以与石某某谈婚为名,及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石某某借款,于同年12月分两次共骗取石某某2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邱保媚的证言,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条,陀日贵写给石某某的书信及陀日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陀日贵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于2012年2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02)容刑初字第67号、(2004)容刑初字第178号、(2012)容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2)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刑终字第415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07)狱释字第992号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1)第2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陀日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陀日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陀日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陀日贵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陀日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陀日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陀日贵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陀日贵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向石某某借款时已说明是用来赌博的;其以“黄勇”的名字立下的借条是记在其本人的记录本上,用于备忘的,被石某某擅自撕走,其没有诈骗石某某的本意;其借石某某的款项不是20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利息,故其借石某某的款项是17万元;其与被害人石某某系朋友关系,没有隐瞒真相欺骗石某某,也没有以“黄勇”的名字写过借条给石某某,其是因为被关押在看守所,并没有拒绝过还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陀日贵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陀日贵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陀日贵提出其向石某某借款时已说明是用来赌博的;其以“黄勇”的名字立下的借条是记在其本人的记录本上,用于备忘的,被石某某偷走,其没有诈骗石某某的本意;其借石某某的款项不是20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利息,故其借石某某的款项是17万元,经核查,陀日贵提出的上述三点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判时所作的辩解相同,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此已作评判分析,经审查认为原判的评判分析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陀日贵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陀日贵提出其没有隐瞒真相骗取石某某的20万元,实际其是向石某某借款,并立写有借条给石某某,其是因为被关押在看守所而无法还款,其并没有拒绝过还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核查,根据石某某的陈述,陀日贵是以“黄勇”的名字与其进行交往并确定恋爱关系,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立下签名为“黄勇”的借条。陀日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陀日贵供述向石某某借款20万元并立写了签名为“黄勇”的借条,且对上述“黄勇”借条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所写。石某某提供的信件及证人覃卫的证言,证明陀日贵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以“亚勇”及“勇”等名义与石某某通信,继续隐瞒其的真实身份,欺骗石某某。同时,结合陀日贵的实际情况,陀日贵并没有其向石某某所提到的“生意”可做,亦没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故此,原判认定陀日贵系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谈恋爱为由,骗取石某某的信任,继而骗走石某某的20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陀日贵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陀日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陀日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陀日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陀日贵进行数罪并罚。陀日贵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陀日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