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颖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颖军,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军、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颖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杨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颖军及其辩护人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蒋颖军与陈某在湘潭市九华大新安置区三鑫大厦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3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颖军家属代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颖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颖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肖文君认为,被告人蒋颖军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3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蒋颖军驾驶电动车搭乘陈某(已判决)在湘潭市九华大新安置区三鑫大厦附近,两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三鑫大厦附近某某网吧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C56X**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转移至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某号某公司宿舍某单元某号蒋颖军住处,蒋颖军将该摩托车牌照和报警喇叭拆下交给陈某,陈某将牌照、报警喇叭及作案工具转移至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口自己经营的“老朋友”摩托车修配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蒋颖军在湘潭大学伺机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3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颖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他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事实。2、同案犯人陈某的供述:他与被告人蒋颖军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报警器和车牌已返还被害人。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蒋颖军是和他共同盗窃的人。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颖军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公安干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大学俱乐部停车坪摩托车停放区,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发现其系网上逃犯蒋颖军,遂将其抓获。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颖军曾被刑罚处罚的情况。9、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颖军的身份情况。10、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颖军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蒋颖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颖军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颖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颖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颖军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颖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