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浩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的岳父柴某甲在临泉县田桥乡柴小寨行政村孙庄孙某丙小卖部门口,与任某乙的父亲任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甲和任某乙得知此事后,先后赶到小卖部门口,二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任某乙左腿、腹部等身体多处捅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任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任某乙对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任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柴某甲、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系邻里纠纷,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对孙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孙某甲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