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会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燕明与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明,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许燕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栋根,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谢佳宏,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谢爱民,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绍英,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许燕明与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历明、被告梁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明诉称,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因经营产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许燕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谢爱民、粟绍英在借据上签名做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1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1月的利息10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栋根辩称,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谢爱民、粟绍英在借据上签名做担保。被告梁栋根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因经营产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被告谢爱民、粟绍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栋根、谢佳宏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直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被告梁栋根、谢佳宏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许燕明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燕明与被告梁栋根、谢佳宏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履行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梁栋根、谢佳宏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爱民、粟绍英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梁栋根、谢佳宏未能偿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谢爱民、粟绍英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爱民、粟绍英应对被告梁栋根、谢佳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梁栋根、谢佳宏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谢爱民、粟绍英均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支付2014年11月利息为1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爱民、粟绍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许燕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1月利息3733元;二、被告谢爱民、粟绍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许燕明负担500元,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谢爱民、粟绍英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秋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