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侯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其租住的新塘镇群贤路146号301房内纠集吸毒人员刘某、廖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在被告人侯某的挂包内缴获毒品一批,白色晶体共8包(经鉴定,其中6包净重共13.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包净重共1.1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其租住的新塘镇群贤路146号301房内纠集吸毒人员刘某、廖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在被告人侯某的挂包内缴获毒品一批,白色晶体共8包(经鉴定,其中6包净重共13.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包净重共1.1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侯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192号化验检验报告;7、行政处罚决定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证人刘某、廖某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侯某的辨认笔录、照片;10、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缴获毒品、现场检测结果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另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13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86克、氯胺酮净重1.1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月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