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楚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赵永宏与周继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宏;周继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赵永宏,男,1976年6月3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双柏县人,楚雄市鹿城鑫利租车行经营者,住楚雄市。被告周继成,男,1983年5月8日生,住楚雄市开发区。原告赵永宏与被告周继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宏诉称,被告周继成从2012年1月份开始多次到原告经营的租车行租用车辆,租车的租金少数已付清,还欠部分未支付。2012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租车租金108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因租用车辆,被告又欠原告租金49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写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对被告所欠的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租金1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继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永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租金15700元至今未支付;2、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租车时拥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周继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车租金15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楚雄市鹿城鑫利租车行经营者。2012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赵永宏租车费10800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支付部分,其余于9月之前全部归还。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鑫利车行赵永宏租车费4900元,此款于2013年5月2日前支付。对欠条所载的租车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后,应该按约定支付车辆租金给原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157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5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继成支付原告赵永宏车辆租金15700元。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500元,被告周继成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周继成承担的执行款163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普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会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