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开庭,保康县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向某结婚后因管教孩子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2010年我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向某就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被告向某辩称,我与原告郑某甲自愿结婚,婚后我入赘原告郑某甲家生活,先后安葬了原告郑某甲的父母,还清了原告郑某甲家的债务。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属实,后来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原告郑某甲外出务工,走时给我留下2000元钱让我照看小孩,叫我照顾好家,足以说明我们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不同意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向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农历正月被告向某到原告郑某甲家生活,帮助原告郑某甲家种烤烟。××××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郑某乙。后原、被告双方为教育小孩方式产生矛盾,原告郑某甲外出务工,被告向某在家照顾小孩照管家庭。期间,原告郑某甲父母先后去世,均由被告向某主持安葬。2011年农历冬月原告郑某甲再次外出务工,给被告向某留下2000元钱及一张便条,让被告向某照看好小孩和家庭。后原、被告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农历冬月原告郑某甲回家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并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向某自愿恋爱,共同生活两年以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向某入赘到原告郑某甲家生活,原告郑某甲父母去世时,被告向某主持安葬;因家庭困难原告郑某甲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向某分开生活,原告郑某甲外出务工时尚能关心被告向某及小孩,主动给被告向某及孩子留下生活费用,嘱咐被告向某照看好小孩和家庭,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双方因联系不够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