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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4年3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万元。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时许,陈某(另案处理)经田某(在逃)授意指使被告人杨某、以及路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持棍棒到集贤县腰屯乡昌平村王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时许,陈某(另案处理)经田某(在逃)授意指使被告人杨某、以及路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持棍棒到集贤县腰屯乡昌平村王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左髌骨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已得到全部赔偿。王某某谅解了杨某,并请求法院在对杨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014)集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高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9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丹凤人民陪审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