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吕洪进、桑绍东与桑绍东、童安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进,桑绍东,童安宾,桑洪兰,鲍鹏涛,鲍月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吕洪进。委托代理人唐丽娅、王笑圭。被告桑绍东,退休工人。被告童安宾,职工。被告桑洪兰,职工。被告鲍鹏涛。被告鲍月芳。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原告吕洪进与被告桑绍东、童安宾、桑洪兰、鲍鹏涛、鲍月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4日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洪进及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桑绍东、童安宾、桑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鹏涛、鲍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进起诉称,原告吕洪进与被告桑绍东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26日,因被告桑绍东家造房子的事情,被告桑绍东、童安宾、桑洪兰、鲍鹏涛、鲍月芳与原告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被告童安宾用砖头砸原告的右脚,多名被告强行用粪便灌原告的嘴,造成原告右内踝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两次住院及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21388.57元。案发后,因原告的右脚被被告童安宾用砖头砸伤,造成十级伤残,构成轻伤,童安宾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但各被告均未就上述共同侵权行为作出道歉或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吕洪进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35020.57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医疗费21388.57元;护理费150元/天*45天=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96元/天*60天=5760元;误工费104元/天*120天=12480元;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020.57元)。被告童安宾答辩称,对参与打架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有异议,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今年正月我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我因本案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桑绍东与童安宾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桑洪兰答辩称,是原告自己闯到我家来阻碍我家造房子引起纠纷,原告有过错;鲍鹏涛没有参与斗殴。被告鲍鹏涛、鲍月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吕洪进举证如下:一、芝英镇前山杨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章建房。被告童安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村委会同意我丈人家房屋原拆原建,镇政府也口头答应过。二、公安机关对原告吕洪进及在场人郑文女询问笔录复印件、打架后现场照片,证明鲍鹏涛参与打架的事实。被告童安宾质证意见:原告的笔录陈述是虚假的;郑文女的陈述也不属实;照片上也没反映出鲍鹏涛打架的事实。三、公安机关对童安宾、鲍月芳、桑洪兰、杨广杰、桑绍东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被侵害后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事实及桑绍东拿粪勺将屎尿泼原告身上。被告童安宾、桑绍东、桑洪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四、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发票二张及门诊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1388.57元的事实。被告童安宾、桑绍东、桑洪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五、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六、永康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章程及前山杨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永康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高收入人群,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三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应该按照户口划分城镇还是居民标准。七、(2014)金永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童安宾造成原告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的事实。被告童安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2013年2月15日前山杨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邻居桑广培、杨广雄同意被告原拆原建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子是经村委会批准、四邻均同意原拆原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村民主任已要求被告暂停建房,但是被告继续建房,所以过错在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吕洪进的本次外伤致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吕洪进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8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有异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是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时间,原告出院之后还需要照顾,原告认为按照原先鉴定的45天护理期限比较合理。三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平时走路是正常的。本院认证意见:1、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由前山杨下村村委会所出具,内容矛盾,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鲍鹏涛是否参与殴打原告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二,原告本人的指认及郑文女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有四、五个人围着吕洪进,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本院认为,证据二不足以证明被告鲍鹏涛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二个鉴定结论一致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仍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双方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时限、误工时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护理时限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仍需护理,但不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时限为18天;综上,本院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交了证据六,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以“经商办厂”为由主张其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足,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吕洪进与被告桑绍东系同村村民,被告童安宾、桑洪兰、鲍月芳、鲍鹏涛分别为被告桑绍东的女婿、女儿、老婆姨、老婆舅儿子。2013年初,被告桑绍东(儿子桑高红)准备将村中老房子改造翻新,该房子与原告的厂房相邻,双方此前因相邻问题发生过矛盾,原告向村委会提出异议。2013年9月26日上午,原告背梯子经过时,发现被告桑绍东家正进行建房施工打梁,原告即前去阻止,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其中被告童安宾、桑洪兰、鲍月芳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童安宾用砖头敲打原告脚部,被告桑绍东拿着粪勺舀起屎尿泼往原告身上。被村民阻止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二次共18天,出院后又多次在永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1388.57元。被告童安宾致原告吕洪进右内踝骨折,造成轻伤,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同时,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8日。本院认为,原告吕洪进与被告桑绍东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童安宾、桑洪兰、鲍月芳、桑绍东共同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鲍鹏涛系共同侵权人,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从口角发展为互殴,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各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按我省2013年度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按1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18天;按原告伤势较重,受伤后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每天96元营养费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72元;本案中被告桑绍东将屎尿泼倒原告身体,严重侵犯人格尊严,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安宾、桑洪兰、鲍月芳、桑绍东赔偿原告吕洪进各项经济损失68514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1388.57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委托),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68840.57元,按85%赔偿计585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童安宾、桑洪兰、鲍月芳、桑绍东负担1800元,由原告吕洪进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