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琳兵与王清华、林美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兵,王清华,林美蓉,林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林琳兵。委托代理人:金巧丽。被告:王清华。被告:林美蓉。被告:林永进。原告林琳兵与被告王清华、林美蓉、林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琳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华、林美蓉、林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琳兵起诉称:被告王清华、林美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清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林永进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清华、林美蓉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被告林永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琳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王清华、林美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清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林永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清华、林美蓉、林永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清华、林美蓉、林永进。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琳兵与被告王清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美蓉系被告王清华的妻子,应对被告王清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永进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华、林美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琳兵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林永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王清华、林美蓉负担,被告林永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