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汪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汪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徐建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时庆,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徐建华诉被告汪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明、被告汪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签约给付被告30,0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承诺9月底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时庆辩称:原告徐建华所述属实,我愿意还款。原告徐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汪时庆,2014年4月22日”,拟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汪时庆在2014年9月3号付徐建华借款五万元,在9月底付捌万元,即为结清。此款用房产抵押,承诺人汪时庆,2014年8月28日”,拟证明被告汪时庆承诺还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时庆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汪时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汪时庆购买电梯缺乏资金,找原告徐建华借款30,000元,原告徐建华给付被告30,000元,同时,被告汪时庆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汪时庆,2014年4月22日”。被告汪时庆承诺9月底付清全部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汪时庆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徐建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时庆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汪时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时庆向原告徐建华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汪时庆未偿还借款3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汪时庆应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华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光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