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峰、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俊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张某甲,现年6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且不愿意赡养原告的母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张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婚后原、被告共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楼房及小棚、室内家具等家居用品及比亚迪F3轿车一辆。为维持原、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朋友及他人借款总计44949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均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楼房及小棚(作价300000元);室内家具、沙发、茶几、电视、床等(价值约30000元);比亚迪F3轿车1辆(价值约40000元)。以上财产作价平分。4、共同债务44949元,双方平均承担。5、被告支付原告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患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疾病,不利于抚养孩子。孩子自出生起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看,直至分居时原告才将孩子带走。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且被告的父母愿意帮助照顾孩子,能够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要求原告按照其所主张的抚养费金额支付抚养费。贷款购买的房屋总计花费304707元,尚欠共同债务184500元。室内家具及家电认可30000元,作价分割给被告15000元。比亚迪F3轿车一辆已于2014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抵偿所欠魏某某的装修款。原告称共同债务44949元,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偿还。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3、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借据复印件5枚及欠条复印件1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44949元,原件均由债权人留存。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枚,证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9日,婚生子张某甲生病住院,总计花费3888.05元。6、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及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7、证明1份,证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将土畜产家属院的房子以1960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用卖房款购买了现争议的房产,130000元的借款用于买房是虚假的。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对第5份证据不予质证,因只有复印件。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杜某某。确实在2011年11月份卖过土畜产的房子,卖房款不是全部用来交首付,一部分给原告的哥哥和母亲治病用了。总数是20多万,交购房款的具体数额想不起来了。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患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疾病。2、购房支出证明材料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及小棚共支付款项304707元。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董某借款130000元。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欠魏某某28500元。5、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抵偿给魏某某。6、车辆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抵偿后又由被告租回。7、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稳定收入。8、照片11张及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9、还贷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共同支出。10、结婚证原件1枚,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11、证明信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12、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由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陈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我要证明张某某向我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我和张某某的妹妹关系很好,2012年2月3日,张某某和他的妹妹到我店里称借钱要买房子,我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张某某1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主张证人证言真实。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孙某某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符合结婚、生育、抚养的条件。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争议房产应作为合法财产予以调整。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该证据与录音中自认情况相互矛盾,应以录音中自认情况为准。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款已经由涉案车辆作价21000元的价格进行了抵偿。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因生活需要租车与事实不符。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来源是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所作,因当时开发商以及银行需要双方的工作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共同找到孙某甲出具了该证明。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照片证明不了原告与他人同居,只能证明原告带孩子在上车。录音证据为被告与孙某甲之间的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对第9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第10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姜某某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二人与被告是什么身份关系。有固定住所不能证明就适合抚养孩子。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虚假。证人对借条形成的过程以及钱款来源的陈述均互相矛盾。证人的陈述与被告在录音中的自述明显矛盾,该笔债务并不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4日育有一男孩张某甲。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直至分居而引起诉讼。双方分居后,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处及附属小棚一处,双方认可房屋首付款216507元,贷款220000元,已偿还贷款38000元,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附属小棚的购买价格为36984元。上述财产双方的共同认可价值为5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财产权利,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放弃对诉讼请求第3项除争议房屋以外的分割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在双方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发现原告有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考虑到维持张某甲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张某甲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争议房屋,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双方共同认可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给付被告折价款169000元[(520000元-182000元)÷2],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意见,房屋应由原告使用,待相关权属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原、被告主张分割的相关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因未经有关程序确认且涉及债权人利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家庭暴力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时止。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处及附属小棚一处,由原告孙某某使用,待相关权属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孙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69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