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师,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元芳,曾用名邓赵娣,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先旺,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才师让被告人邓元芳发短信给被害人龙某某,把龙某某骗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街35号被告人李先旺、邓元芳住处的二楼房间后,由陈才师用电线将龙某某绑住,并拿一把水果刀威胁龙某某给钱,李先旺、邓元芳在旁边守着,期间邓元芳趁机将龙某某身上的人民币70元及一部三星牌A200型手机(价值1900元)抢走。抢得上述财物后,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仍不罢休,让龙某某回家再拿5000元,因只有一部摩托车,李先旺便在家等候,由陈才师驾驶摩托车、邓元芳持刀押着被捆绑的龙某某一起去拿钱,途中龙某某趁机跳车逃跑,陈才师、邓元芳追上龙某某将其捅伤后逃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才师因被害人龙某某多次发信息给李荣玲,便与被告人邓元芳、李先旺商量以此为由向龙某某索要钱财。同月29日,陈才师让邓元芳发短信给龙某某,把龙某某骗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街35号李先旺、邓元芳住的二楼房间后,由陈才师用电线将龙某某绑住,并拿一把水果刀威胁龙某某给钱,李先旺、邓元芳在旁边守着,期间邓元芳趁机将龙某某身上的人民币70元及一部三星牌A200型手机(价值1710元)抢走。抢得上述财物后,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仍不罢休,让龙某某回家再拿5000元,因只有一部摩托车,李先旺便在家等候,由陈才师驾驶摩托车、邓元芳持刀押着被捆绑的龙某某一起去拿钱,途中龙某某趁机跳车逃跑,在跳车中致使摩托车及三人倒在地上。龙某某为抢邓元芳的刀发生扭打,陈才师上前殴打龙某某,并拿过邓元芳的刀将龙某某右大腿捅伤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先旺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才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元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先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