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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宿衍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宿衍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23号罪犯宿衍宝,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宿衍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80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宿衍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10日23时许,刘军、宿衍宝在四平英雄广场,因琐事与徐某发生厮打,二人在四平市华展金街各取一根拖布把返回,见徐某已走,与徐某一起喝酒的张军正在睡觉,遂用木棍打张的头部、腹部数下,致张军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劳动岗位焊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宿衍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二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宿衍宝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