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17号罪犯刘明,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26日晚,刘明、沈永生、刘广东、刘磊、刘广林酒后从德惠开车到农安县万佳歌厅唱歌,刘明、沈永生看好韩某某,并预谋将韩某某拉走,刘明在歌厅摔瓶子,沈永生持刀威胁,强行将韩某某拽上车,挟持到德惠市刘广林的租房处,当晚刘明,刘磊、沈永生、刘广东、刘广林将韩某某轮奸.2005年10月24日凌晨,刘明,张双、王忠岩在德惠市皓德公司附近,将乘坐由刘明驾驶的出租车乘客董文爽殴打后,抢走人民币1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劳动岗位听音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