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赛飞诉赵红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赛飞,赵红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280号原告宋赛飞,男,生于1992年。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强,男,生于1980年。委托代理人李云亮,男,生于1968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座*****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赛飞诉被告赵红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赛飞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保,被告赵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赛飞诉称,2014年9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赵红强驾驶豫D-L13**号两轮摩托车,沿禹州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锋宾馆北门口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红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摩托车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予赔偿,如同诉求。被告赵红强辩称,事故系意外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9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宋赛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各方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损失等情况;4、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从业情况,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赵红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是归赵红强所有;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4、投保险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投保于信达保险公司;5、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9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宋赛飞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3950.22元)、费用汇总表,被告赵红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红强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无单位,职业为农民,两张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票据及处方相对应,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费用过高,且票据连号,请求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两张出院后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因原告住院12天,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赵红强驾驶豫D-L13**号两轮摩托车,沿禹州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锋宾馆北门口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赛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赛飞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50.22元,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2、鼻��骨折,3、L1缺损,4、左额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治疗。3、鼻部勿受力。4、不适随诊。”2014年9月29日,原告宋赛飞花费医疗费975元,9月30日花费医疗费422元。被告赵红强为原告宋赛飞垫付医疗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宋赛飞为农业户口,豫D-L1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15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15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红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夜间行驶,遇雨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与原告相撞,原告宋赛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红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赛飞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D-L1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赛飞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5347.22元(3950.22元+975元+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12天);误工费804.06元(24457÷365×12);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26.0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宋赛飞6067.22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宋赛飞1958.83元,以上费用共计8026.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6126.05元(8026.05元-1900元)。被���赵红强在原告宋赛飞住院期间垫付19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红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赛飞6126.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红强1900元。三、驳回原告宋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红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