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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景松与河北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松,河北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松。委托代理人张增良,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56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李沐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9年5月景松退伍安置分配到河北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主管的河北省汽车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2000年11月至2005年景松在北方机动车检验站工作。1999年9月30日被告根据冀劳(1999)78号文件规定,对景松的工资进行了套改审核。景松提交2003年1月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2002年度被被告评为先进工作者,被告对奖励证书不予认可,并提交2002年当年工资表及表彰文件,证明景松并非被告单位职工,景松提交的荣誉证书来源不明。2008年9月9日景松签署承诺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费用均由景松负担,被告代为缴纳。2013年6月25日景松自书中承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景松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2006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补交2011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31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人裁字(2012)643号裁决书,驳回景松的仲裁请求。景松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景松提交的工资档案、荣誉证书、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通知书、工作证两份、石振科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单位营业执照、2002年当年工资表、2002年度表彰文件、石振科证明、长安区人力资源市场商调函上景松书写的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景松不能举证证明河北省汽车质量监督检验站、北方机动车检验站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000年11月至2005年景松在北方机动车监测站工作,2008年9月9日签署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社会保险费用景松承诺自己负担,由被告代为缴纳。景松提交的奖励证书、工资审批表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景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景松于2013年6月25日自书中认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景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为:驳回景松的诉讼请求。判后,景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工作证、荣誉证书、人事档案、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2008年9月9日签署的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欺骗下所签订的,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自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产生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不应当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及档案资料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08年9月9日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代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实际费用由上诉人自己负担。上诉人2013年6月25日的自书中明确认可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该内容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仅凭上诉人提交的奖励证书和工资审批表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