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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刑诉(2014)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中央市场等地,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及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617**机动车内起获各类卷烟共计1050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王×2、李×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未办证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接收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中央市场等地,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及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617**机动车内起获各类卷烟共计1050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告人王×1抓获并起获卷烟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王×1是在上述地点抓获的非法买卖烟草的行为人。2、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王×1借用其车牌号为京Q617**机动车使用,但未告知其借用车辆用途的情况。3、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1处起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4、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卷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1250元。5、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6、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王×1处起获真品卷烟的数量及种类。7、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未办证说明证实被告人王×1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1处起获物品并予以扣押、发还的情况。9、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接收说明证实处理起获卷烟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及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王×1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王×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真品卷烟一千零三十五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