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守翻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守翻,谷海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守翻,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晓斌,男,1952年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海峰,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侯守翻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守翻及委托代理人郝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侯守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蒙AX0X**葛汽牌汽车一辆,2013年10月13曰侯守翻雇佣的司机燕春来驾驶该车与智有名驾驶的万鹏飞所有的晋HX5X**、晋HX7**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燕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守翻与万鹏飞协商晋HX5X**、晋HX7**货车开到谷海峰的修理部维修,三方约定修理费按保险公司理赔款5.6万元结算,同时约定将侯守翻的蒙AX0X**车作为抵押物留置于谷海峰处。2013年12月27曰万鹏飞的车修理好开车时谷海峰提出修理费6.9万元,侯守翻当曰给付谷海峰修理费4.5万元,2014年农历1月23曰侯守翻又给谷海峰带1.1万元修理费去结算,谷海峰拒不收款,要求侯守翻按6.9万元支付后才能将车开走。(原因是修车时谷海峰花费4000元,将被修车拖到修理部,而且修理结束后给侯守翻开增值税发票花去费用4000元,保险公司扣除残值后侯守翻没有补偿,并换了部分配件。)2014年4月18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侯守翻将自己的车从谷海峰处开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谷海峰将车修理好后侯守翻按照约定交付车款并提取抵押物的请求合理合法,谷海峰应将蒙AX0X**号车返还侯守翻,因此侯守翻请求谷海峰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侯守翻起诉以后经本院调解其已经将车辆从谷海峰处领走本院对此事实应予确认。2014年农历1月23曰侯守翻又给谷海峰带1.1万元修理费去结算,谷海峰拒不收款,要求侯守翻按6.9万元支付后才能将车开走,将车蒙AX0X**号继续留置于自己处,造成侯守翻不能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侯守翻提供的损失证明,由谷海峰酌情承担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为:1、被告谷海峰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蒙AX0X**葛汽牌汽车一辆。原告已于2014年4月18曰领取。2、被告谷海峰赔偿原告侯守翻车辆营运损失8250元(54751元/年÷365天×55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判后,上诉人侯守翻表示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争议的修理费用明确认定,对扣车时间和营运损失计算错误,显示公平;责令被上诉人谷海峰交付修理费收据和配件清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是蒙AX0X**车辆的返还问题以及不合理留置期间的营运损失问题。上诉人请求的对汽车的修理费用予以确认以及责令被上诉人谷海峰交付修理费收据和配件清单等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至于车辆留置时间以及营运损失问题,上诉人所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适当性,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侯守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