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龙马大桥,将摩托车横放在桥中央,阻碍车辆通行,王某驾驶鄂Q×××××皮卡车由此经过时,黄某甲持刀对其进行威胁,被黄某乙拉住,王某趁机驾车离开。黄某甲遂拦住驾驶鄂Q×××××摩托车途经此地的彭某甲,并强行骑上摩托车后座,用尖刀抵住彭某甲的腰部,要其追赶王某,声称要杀了王某,同时威胁彭某甲:“如果你不送我,我就杀了你”,并用尖刀敲打其头部,在僵持近二十分钟后,彭某甲趁机逃跑,黄某甲见状立即持刀追赶,追至龙马大桥桥头时,又用尖刀戳因交通堵塞在此的鄂Q×××××面包车车门,并用刀砍该车司机单某手臂一刀,将其衣服砍破,同时将单某拖拽下车摔倒在地,单某的妻子彭某乙上前劝阻,黄某甲又将彭某乙手臂砍一刀,将其衣服砍破。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黄某甲持刀与民警对峙四十余分钟,后经民警劝说,黄某甲交出尖刀,接受调查。因黄某乙醉酒闹事一度造成龙马大桥交通秩序混乱。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彭某甲、单某、彭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彭某甲、单某、彭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刘某、陈某、吉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行人和过往车辆,使用凶器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某乙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对其发出禁止饮酒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禁止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艳审 判 员 向 云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