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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1与张X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张X1,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2,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1为与被告张X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被告张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于1973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姻基础是双方父亲包办的结果,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打人,导致在2000年矛盾严重激化,原告精神崩溃,在精神病院住院半个月后,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还一直靠精神药物维持正常状态。我们没有财产也无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分居,我身体有病,骨质增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于1973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已成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介绍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张X1、被告张X2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霍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