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彦群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韩战青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群,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韩战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梁彦群,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87709-3。法定代表人袁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会涛,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战青,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曲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彦群诉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韩战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彦群及其代理人陈星子、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齐会涛、被告韩战青的代理人曲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渑池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林权证》,依法使用位于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河沟生产组马家的林地15亩,并在该林地上种植各种树木3000余棵。2012年1月,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水泉洼三采区韩战青将原告的林地强行占用,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给予赔偿,但二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林权地的侵害、恢复林地原貌,赔偿损失45万元。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梁彦群、被告韩战青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诉称的水泉洼矿区非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诉称的赔偿问题,是其与被告韩战青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韩战青辩称,一、没有侵占原告梁彦群的林权地。1、自己使用原告9.75亩林地,签有协议。2012年7月30日,自己与原告签订二份协议,租用其一块3.75亩林地、租金56250元,和一块6亩林地、租金120000元。2、自己的其余用地属于陈村乡槐扒村,与原告无关。与原告6亩地一沟之隔的是陈村乡的林地,2013年1月20日,在他人已经占用的基础上,和陈村乡又续签协议,约定用地范围,年使用费17000元。二、原告本次诉讼前,从没有提起被侵占15亩林地一事,也搞不清原告所说林地的位置。三、原告所称在该地还有15亩林地没有依据。原告的15亩林地,已租出9.75亩,只剩5.25亩,又何来另外的15亩林地。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梁彦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林权证二份;二、证明二份;三、照片一组。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一份。被告韩战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承包协议三份;二、收条二份;三、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彦群有两份林权证,一份为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一份为渑池县林业局颁发。2012年7月30日,原告梁彦群与被告韩战青签订二份协议,被告韩战青租用原告梁彦群林地9.75亩,其中“一块3.75亩,位置曹槐公路西侧份坪地,东至沟边下,西至沟边下,南至石堰下,北至梁彦群林地边;一块6亩,位置东至曹槐公路下,北至凉水沟上,南至梁彦群地边,西至河沟”。2013年元月20日,被告韩战青与陈村乡槐扒村达成修订协议,承包其林地,位置东至曹槐公路以下,西至史金元井口,北至曹槐公路与三级泵站进站交叉路小涵洞下面小沟,南至凉水沟。(2014)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韩战青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梁彦群,以自己承租的3.75亩林地为梁彦群、梁彦水、梁拴香共同所有,要求梁彦群返还属于梁彦水、梁拴香的租金37566.66元。该案中梁彦群提交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韩战青租赁的3.75亩林地是自己独自所有,而非与梁彦水、梁拴香共同所有,本院依法驳回韩战青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梁彦群再次提交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侵犯其位于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河沟生产组马家的林地15亩的使用权。另查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氧化铝及其深加工制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彦群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但梁彦群用同一份林权证,既要证明被告韩战青租用其一块3.75亩林地,又要证明被告韩战青对其15亩林地构成侵权,而该份林权证载明的林地面积仅为15亩,显然梁彦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水泉洼三采区非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梁彦群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彦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平华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