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松华、张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松华,张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然,男。被告袁松华,男。被告张桂英,女。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松华、张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松华、张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松华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09年1月22日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6月5日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天。2009年6月27日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松华与被告张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松华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18‰,期限为10个月。2、2009年1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松华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8.4‰,期限为24个月。3、2009年1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松华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4‰,期限为6个月。4、2009年6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松华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8.4‰,期限为24天。5、2009年6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松华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4‰,期限为36个月。6、2012年12月10日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桂英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7、2013年10月26日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袁松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袁松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桂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12日,被告袁松华向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9.18‰,贷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后,被告袁松华于2009年3月5日支付原告370元利息,2009年6月29日支付392.2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6937.1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袁松华向原告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后,被告袁松华于2009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604.80元,2009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187.2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还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219.84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袁松华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2015年1月21日还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273.51元。2009年6月5日,被告袁松华向原告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24天,借款后,被告袁松华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268.8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还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496.64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袁松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36个月,截止2015年1月21日还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415.60元,上述5次贷款截止2015年1月21日共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04342.69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袁松华与被告张桂英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袁松华提供借款,被告袁松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桂英与被告袁松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桂英对上述债务享有偿还义务,现被告袁松华、张桂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松华、张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04342.69元,其中150000元本金在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000元本金在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袁松华、张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观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