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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力、沈德荣、叶灼姬、邹长寿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力,沈德荣,叶灼姬,邹长寿,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沈力,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沈德荣,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叶灼姬,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邹长寿,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徐永曦,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女,建瓯市立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建瓯市胜利路**号。委托代理人林丽兴,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力、沈德荣、叶灼姬、邹长寿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建瓯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兴、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5月8日18:40,原告沈力的母亲、原告沈德荣的妻子、原告叶灼姬和邹长寿的女儿邹丽萍因“乳癌”术后4余年,气喘1月,而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17:58邹丽萍被宣告临床死亡。原告认为:第一,邹丽萍于2014年5月8日入院,5月9日后邹丽萍心包积液不流通,在心包积液量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医院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16:00仍往邹丽萍的心包灌注治疗药物,两根50毫升针管前后注射了约50毫升的注射液,迫使邹丽萍的心脏停止跳动,该治疗措施明显错误。第二,在第二根针管刺插后,邹丽萍立刻就出现了头晕,面色苍白,小便失禁,四肢强直,血压下降等症状,直至抢救无效死亡。邹丽萍死亡是被告注入第二根针管的药液后造成的,在原告沈德荣要求封存病历时,被告单位的科主任当时还交待被告的工作人员要妥善保管好针管及其注射药液。但是次日,原告提出要求将针管及其注射药液等送检时,被告又答复原告第二根针管及其注射的药液已作为医疗废物丢弃,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将注入胸腔的药物同时注入心包。第三,被告在对邹丽萍治疗的过程中,未告诉邹丽萍及其家属心包灌注化疗等诊疗方法可能产生的医疗风险和严重后果,未征求邹丽萍及其家属的意见,剥夺了邹丽萍及其家属自主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致使邹丽萍没有留下一句话就离世。综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亲属邹丽萍死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0元、丧葬费2248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1809.5元;2、诉讼费、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患者4年前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双侧乳腺癌,行手术治疗。2012年7月复查发现胸壁转移,给予化疗。4个月前患者行全身PET-CT提示纵膈淋巴结,胸壁,胸椎及肝脏全身多发转移,再次给予化疗。1个月前患者出现气喘,活动后明显,查胸水B超示左侧胸腔积液,给予胸腔穿刺引流后好转。20余天前出现气喘较前明显,无法平卧,尿少,胸闷,双下肢浮肿,尿少,再次就诊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双侧乳腺癌综合治疗后全身多处转移(IV期,纵膈淋巴结、胸壁、胸椎、肝脏),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腹水。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心包积液找到瘤细胞。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建议患者转ICU病房,患者家属拒绝,要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8日,患者邹丽萍以“‘乳癌’术后4年余,气喘1月”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急查血常规、生化全套、尿常规、粪便常规、心电图、复查急诊生化、血常规、肿瘤科查体,予以心电监护及重症监护、吸氧,给予速尿,布美他尼利尿,氨基酸营养支持、氨茶碱及甲强龙平喘、环磷腺苷氯化钠营养心肌、艾迪中成药抗肿瘤,间断开放胸腔引流及心包引流等抢救治疗,每次引流管均可引流出液体。通知家属病情危重,告知家属该患者属恶性肿瘤晚期,伴有多处转移、心包及胸腔积液,全身衰竭,心力衰竭、呼吸衰竭随时可能出现,并危及生命,家属表示接受并签字。经治疗后患者仍有反复气促,考虑合并心肌或肺部肿瘤侵犯。因患者病重,气喘无法平卧,遂暂无条件行双肺CT检查。于住院期间出现多次出现快速型心房颤动,给予西地兰,胺碘酮对症处理后仅能暂时好转。期间有请心血管科会诊示考虑心包积液有关,继续倍他乐克及胺碘酮治疗。2014年05年12日上午,肿瘤科主任医师查房后考虑病人心包引留管及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无明显液体引流出,但管腔仍通畅。且左侧胸腔置管皮肤创口处有淡黄色分泌物,考虑有局部感染可能,需拔除置管。主任医师提出在拔出该左胸腔留置引流管前可给予胸腔灌注化疗,且心包腔可行灌注化疗以控制胸水及心包积液,以利于患者缓解症状及延长生存期。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告之患者及家人,该灌注化疗的意义及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家属经了解及考虑后,表示愿意承担相应风险及后果,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为证。遂于15时左右,按操作常规,给予左侧胸腔灌注化疗药40ml,推注顺利,并拔出左侧胸腔引流管。约30分钟后,进行心包腔灌注化疗,管腔通畅,患者约于16:00心包灌注化疗即将结束时突发出现头晕、面色苍白、小便失禁。经科主任看过病人后考虑心源性休克,给予抢救处理。约17:10患者突发不省人事、呼之不应,心电监护示:心跳减慢、随后心跳停止,经积极全力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并给予办理死亡出院手续。二、被告没有剥夺邹丽萍及原告自主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邹丽萍死亡不是因被告注入第二根针管药液后造成的。三、被告严格遵守各项相关规定对身患恶性肿瘤晚期的邹丽萍进行诊疗,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对邹丽萍的诊疗行为与邹丽萍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邹丽萍为乳腺癌晚期,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救治中,因病情危重,无法治愈,仅能对症处理、尽量延长有限的生存期。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突发心跳、呼吸骤停,考虑原因为肿瘤晚期、全身衰竭引起。另肿瘤晚期,患者属高凝状态,出现癌栓脱落引起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可能性大,这易导致心跳、呼吸骤停。在患者邹丽萍死亡后,院方多次建议患者家属行尸体解剖以进一步明确死因,但患者家属表示拒绝。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患者邹丽萍进行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邹丽萍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证1页、户口本复印件4页、建阳市潭城街道中南社区居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德荣系邹丽萍的丈夫,原告沈力系邹丽萍的儿子,原告邹长寿系邹丽萍父亲,原告叶灼姬系邹丽萍母亲;证据2、建瓯市立医院病历材料50页,证明2014年5月8日18时40分,邹丽萍因“乳癌”术后4年余,气喘1月,而入住被告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16:00,被告建瓯市立医院使用化疗镇痛等药物,在心包灌注化疗即将结束时,邹丽萍即出现头晕,面色苍白,小便失禁,四肢强直,血压下降等症状。被告给予多巴胺升压治疗。16:30血压仍不高,给予补液扩容,多巴酚丁胺加强升压。17:00邹丽萍呼吸停止,心跳减慢,随后心跳停止;17:58邹丽萍被宣告临床死亡。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被告提供封存病历一份,证实被告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在对邹丽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邹丽萍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在邹丽萍死亡中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医学会对其在对邹丽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双方无法对鉴定内容、鉴定机构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我院依职权确定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经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需要鉴定的事宜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在诊疗邹丽萍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邹丽萍的猝死存在因果关联性,其死因参与度建议以40%为宜。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质询,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书面《回复函》并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会诊邀请函》及《会诊书写记录》各一份。2014年12月25日鉴定人庄金龙、彭金岭依法出庭接受咨询。原告对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会诊邀请函》、《会诊书写记录》无异议,被告建瓯市立医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违反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庄金龙执业类别是法医临床鉴定,技术职称是主任医师,但是专业不对口;彭金岭技术职称不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也不对口,两鉴定人均不符合“相应临床医学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要求,鉴定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咨询相应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临床专家,却未提交该专家的身份材料及福州第二医院与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合作关系并接受会诊的接受函和发出函等材料,同时,也未在鉴定书中载明专家的姓名,职称和工作单位。综上,被告对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会诊邀请函》、《会诊书写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举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会诊邀请函》、《会诊书写记录》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会诊邀请函》、《会诊书写记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邹丽萍系原告沈力的母亲、原告沈德荣的妻子、原告叶灼姬和邹长寿的女儿。邹丽萍于2010年左右,因“发现乳房肿物”就诊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经诊断:双侧乳腺癌。行手术治疗并辅助化疗。2012年7月复查发现胸壁转移,再次予以化疗。2014年初患者行全身PET-CT提示纵膈淋巴结,胸壁,胸椎及肝脏全身多发转移,再次予以化疗。2014年4月余,邹丽萍出现气喘的症状,查胸水B超示左侧胸腔积液,给予胸腔穿刺引流后好转,后又出现气喘较前明显,无法平卧,尿少,胸闷,双下肢浮肿等症状,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再次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考虑邹丽萍病情逐步进展,建议转ICU进一步治疗,患者拒绝,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邹丽萍于2014年5月8日主诉“乳癌术后4年余,气喘1月”入住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后查体:神清,卡氏评分60分。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初步诊断:双侧乳腺癌术后综合治疗后全身多发转移(IV期,纵膈淋巴结、胸壁、胸椎、肝脏),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腹水,低蛋白血症。据建瓯市立医院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邹丽萍《死亡记录》关于病情演变及抢救经过示:患者邹丽萍入院后给予速尿、布美他尼利尿,人血白蛋白补充白蛋白,氨基酸营养支持,氨茶碱及甲强龙平喘,环磷腺苷氯化钠营养心肌,艾迪中成药抗肿瘤等抢救治疗。且开放胸腔引流及心包引流。患者仍有气促。肿瘤晚期,告知患者家属预后差,随时可能出现心力衰竭。患者于16:00心包灌注化疗即将结束时出现头晕、面色苍白,小便失禁、四肢强直,血压下降,BP80/26mmHg。查体:P158次/分,SPO2:96%,R25次/分,神志清楚,双肺呼吸音粗,左肺可闻及明显湿性罗音。右肺呼吸音低,未闻及明显干湿性罗音。心音遥远,心律。双下肢重度浮肿。给予多巴胺升压治疗。请科主任看过病人后给予西地兰强心,参麦扶正益气。16:30血压仍不高,BP76/52mmHg,给予补液扩容,多巴酚丁胺加强升压。17:10呼吸停止,心跳减慢,随后心跳停止……请麻醉科气管插管抢救治疗,患者仍无呼吸及心跳。于17:58患者仍无呼吸及心跳……宣布临床死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邹丽萍患乳腺癌已经4年余,4年来多次行手术及化疗,于2012年发现乳腺癌胸壁转移,2014年发现乳腺癌全身转移,属于肿瘤晚期,难以治愈,心、脑、肺、肝、肾等重要脏器损害严重,各系统功能及其耐受性低下,抵御外来因素刺激的能力大大下降,构成了其死亡的病理学基础,在患者邹丽萍死亡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因素。2、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粗心大意,马虎行事,病程记录欠详实,对医疗风险预见不足,未履行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导致患者邹丽萍在心包灌注过程中猝死。上述过错在死亡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是导致猝死的次要原因。综上,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在诊疗邹丽萍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邹丽萍的猝死存在因果关联性,其死因参与度建议以40%为宜。2014年12月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所提质询给予答复,内容为:“……2、建瓯市立医院将邹丽萍2014-5-1010:27的心脏超声检查结果作为2014-5-1216:00的心包积液量的认定,既过于武断,也未履行临床检查的义务……3、仅凭肿瘤专科主任查房记录不能代替正式的会诊记录及讨论记录。4、在“风险告知书”并未提到可能造成患者猝死的情形,属于未告知。5、“不多”是不确定的量词,“不多”是多少?心包积液量与填塞存在直接关联性,且心包填塞与心包灌注的速度和灌注量有关,因此,在行心包灌注疗法之前明确心包积液量,在心包灌注过程中严格掌握推注速度极其重要。建瓯市立医院认为不存在可能性缺乏科学依据,而客观情况证实了患者在灌注顺铂过程中突然变症死亡”。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被告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邹丽萍入住建瓯市立医院治疗,已属于肿瘤晚期患者,心、脑、肺、肝、肾等重要脏器损害严重,各系统功能及其耐受性低下,于当月12日死亡,其本身的身体状况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因素。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患者邹丽萍在心包灌注过程中猝死的次要原因。该事实有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会诊邀请函》、《会诊书写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内、外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作用程度,酌情以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闽鼎(2014)临鉴字第79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会诊邀请函》、《会诊书写记录》有异议,且认为其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邹丽萍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却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0元及丧葬费2248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谁主张、谁负担”之规定,应由主张方即四原告负担。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8809.5元,以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40%计为人民币255523.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该损失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力、沈德荣、叶灼姬、邹长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23.8元。二、驳回原告沈力、沈德荣、叶灼姬、邹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元,由原告沈力、沈德荣、叶灼姬、邹长寿负担人民币6449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负担人民币4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知真审 判 员  詹祖丹人民陪审员  邱心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的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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