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建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61号罪犯刘建孙,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3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孙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8月因生产问题被动谩骂他犯扣1分,但经民警教育后,尚能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较端正,从事服装总仓工种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度均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达标分9.4分。本次缴纳罚金7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9.4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