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小兰与陈永强、陈福兰、陈新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兰,陈永强,陈福兰,陈新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兰,住上杭县临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强,男,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兰,女,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贤,男,住上杭县。上诉人李小兰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强、陈福兰、陈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兰,被上诉人陈永强、陈福兰、陈新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小兰与被告陈新贤于2009年底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被告陈新贤提出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原告提出让被告陈新贤的堂弟陈永强出面写借条,让被告陈新贤的嫂子陈福兰出面担保。被告陈永强、陈福兰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新贤即将结婚,并相信原告承诺其与被告陈新贤结婚后会将借条撕毁。被告陈永强、陈福兰便于2010年2月2日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陈永强向李小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陈永强,担保人陈福兰”。原告李小兰收到借条后便将十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新贤。2010年10月7日原告李小兰与被告陈新贤结婚后,被告陈永强便向原告李小兰要回借条,但李小兰以借条由其母亲保管要不回来为由并未归还借条,同意由李小兰写张内容一致的借条给陈永强以便抵消彼此的债务。几天后,原告李小兰到被告陈永强店中要求双方换回借条。双方换回借条后当场撕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小兰与被告陈新贤离婚,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强、被告陈福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陈永强、被告陈福兰承担。原审判决认为,陈新贤向原告李小兰借款10万元,李小兰出于对陈新贤的不信任,提出应由别人出面借款,后由陈新贤的堂弟出面向李小兰借款,之后李小兰将该借款交付给陈新贤使用。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如下事实:即陈新贤与李小兰结婚后,陈永强向李小兰要回借条,李小兰表示借条由其母亲保管要不回来但同意写一张以李小兰为借款人的借条交给陈永强,以抵消债务。之后在陈永强店中双方互换回借条后撕毁以了结双方的债务。对以上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持有真实有效的借条来主张陈永强还款。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目击证人及其他间接证据,陈新贤也支持陈永强的说法并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必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有息借款发生于2010年2月,在未支付分文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才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悖常理。结合李小兰、陈新贤、陈永强之间的恋人、夫妻、兄弟关系,以及被告陈永强提供的证人证言、陈新贤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陈永强主张的事实成立,由此可见,李小兰自愿虚构一份借款金额相同的借条交与陈永强然后主张互换借条并撕毁,可以认定,李小兰实际上免除了被告陈永强的债务。因此,原告李小兰与被告陈永强、陈福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行使免除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得以消除。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真实,但系欺诈方式取得,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应由陈永强、陈福兰连带清偿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小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小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小兰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要求陈永强出面写借条,原告只是对陈新贤借款不放心、担心其不会还款,向其表示别人出面借款才借。陈新贤找到其堂弟陈永强,陈永强自愿出面向上诉人借款给陈新贤使用,当时原告还担心陈永强的还款能力,提出要求陈福兰出面担保。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提出让陈新贤的堂弟出面写借条是错误的。2.李小兰与陈新贤结婚时间是2O10年10月7日(冬季),几天后依然是冬季。证人陈振峰证言描述是在夏季到陈永强店铺吹空调时看到双方换回借条后当场撕毁,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与陈永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其真实性可想而知,且证人陈振峰与陈永强既是同村又是同学还是隔壁开店的邻居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几天后,原告李小兰到被告陈永强店中要求双方换回借条。双方换回借条后当场撕毁”是错误的。3.作为原告,明确知道该10万元使用人是陈新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还款付息符合常理。该10万元借款是原告与陈新贤结婚之前发生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本借贷关系在法律意义上陈永强是借款人、陈福兰是担保人,陈永强、陈福兰两人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审认为“有息借款发生于2010年2月,在未支付分文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才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悖常理”是错误的。4.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陈新贤的陈述能够证实陈永强和陈福兰出面借款、担保的10万供陈新贤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陈新贤与李小兰结婚后,陈永强向李小兰要回借条,李小兰表示借条由其母亲保管要不回来但同意写一张以李小兰为借款人的借条交给陈永强,以抵消债务。之后在陈永强店中双方换回借条后撕毁以了结双方的债务”,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5.本案不适用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陈永强、陈福兰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永强答辩称,l.借条确实是李小兰要答辩人写的,目的为应付其父母,并承诺和陈新贤结婚后撕毁借条。2.李小兰与陈新贤在2010年年底结婚,答辩人多次找李小兰要回借条撕毁,兑现承诺,李小兰却以借条还在父母身上为由推托。2011年6月中旬,陈福兰打电话提醒我要想办法把李小兰的借条拿回来撕毁,叫答辩人打电话给李小兰,电话内容提及借条的由来和当时的承诺,并把内容录音起来。于是答辩人就马上打电话给李小兰,说借条是她自己叫我写的,当时承诺叫答辩人写借条只是形式,用来应付父母的,和陈新贤结婚后撕毁借条,是她自己迟迟不还给答辩人撕毁,借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李小兰电话中也承认了,之后答辩人把电话录音的事告诉李小兰。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小兰就以借条在父母身上为由,愿意写张内容一样只是互换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条给答辩人,以抵消彼此的债务(因为借条撕毁,时间长手机换过,录音内容没有保存)。但李小兰用高端复印机复印的原件也可能是经过电脑高科技处理的假原件来找答辩人互换借条并撕毁。结合相关事实过程,2011年夏季相互撕毁借条不但是事实,时间上也符合实际。陈振锋不是我同学,也不是同村人,陈振锋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隔壁开店,来我店里喝茶聊天吹空调也是正常。陈振锋也是个合法公民,他的证言也应受到法律保护。3.有息借款发生于2010年2月,陈新贤和李小兰是在2010年年底结婚,在结婚之前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的情况下李小兰从未主张还款付息,印证了李小兰对我的承诺(借条只是形式,用来应付其父母的)是真实存在的。4.李小兰所举证的事实依据与陈新贤所陈述的事实完全不相符,显然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福兰答辩称,相关事实和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供并做了相关解释,这里再提供两张农商行存款明细账,一张是2011年6月7日答辩人在上杭农商行兴杭支行转账给李小兰8万元的存款明细账,另一张是2011年6月9日李小兰在农商行城郊支行转存还答辩人8万元的存款明细账。而上诉人起诉中所述“自借款起陈新贤、陈永强、陈福兰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陈永强、陈福兰要求还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由此可见李小兰所述自相矛盾,事实没有关联性,纯属谎言,借条也是欺诈所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新贤答辩称,2009年3月份左右一次租车中答辩人认识了李小兰,一个月后发展成恋人,2010年2月份前答辩人向李小兰借了4万多元,写了借条,当时答辩人还需用钱就再叫李小兰借5、6万元,李小兰想了个主意,前面借的4万多元写在一起,找陈永强(当时李小兰通过我只和陈永强比较熟悉)写张10万元的借条,李小兰父母问起钱的去向好应付,我们两个毕竟是恋人,钱借给答辩人不好讲。2010年2月2日那天,答辩人和李小兰来到陈永强店里,答辩人和陈永强说明来意后,被他一口拒绝了,后面李小兰跟陈永强说:“你写借条只是形式,应付我父母用的,我和陈新贤结婚了就把借条还给你撕毁”,这才让陈永强同意,后面李小兰一个人拿着借条又去找陈福兰签字担保,之后分好几次转给我5、6万元左右。2010年10月9日我和李小兰在上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我本来觉得没有感情不想结婚,李小兰当时就提出不结婚就还钱,这也合理,当时没有钱还,也谈了一年多,只好选择结婚),出于其他原因,我们登记结婚没有跟亲戚朋友说。2010年年底答辩人和李小兰在旧县老家举行结婚请客,请客那天陈永强问答辩人借条之事,答辩人对他说当时李小兰怎么答应你的,你自己找她,后面陈永强没有和我说过借条之事。2013年l1月12日答辩人和李小兰协议离婚。本人认为李小兰与被告陈永强、陈福兰之间本身不存在债务关系,因为借条的形成本身就在约定条件下并当事人自己承诺不让被告负任何责任,加上李小兰也没有在形成借条时给答辩人10万元的现金和凭据,而本人与李小兰在恋爱期间经济紧张,李小兰多次在经济上帮助我,之后出于感恩和李小兰结婚,所有的纠纷应由答辩人李小兰两人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2010年10月7日原告李小兰与被告陈新贤结婚后,被告陈永强便向原告李小兰要回借条,但李小兰以借条由其母亲保管要不回来为由并未归还借条,同意由李小兰写张内容一致的借条给陈永强以便抵消彼此的债务。几天后,原告李小兰到被告陈永强店中要求双方换回借条。双方换回借条后当场撕毁”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3日转给陈永强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陈永强说上诉人只跟他发生过一笔借款不是事实,上诉人和陈永强之间还有另外一笔10万元的借款,后来2010年6月份他把钱还上诉人了,上诉人也把借条给陈永强了。2.《婚前财产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协议上有约定上诉人和陈新贤之间婚前的所有借款都要还,没有免掉。被上诉人陈福兰则提供:信用社转账明细,证明2011年6月9日李小兰有还现金8万元给我,也证明我在2011年6月7日借了8万元给李小兰,李小兰有还钱给我,说明我们之间没有之前的借贷,那讼争的10万元就不是真实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永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转10万的事实,但是那笔钱是陈永强帮陈新贤贷款,后面贷款出来就及时还了;对证据2不清楚这个事情。被上诉人陈福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不清楚这个事情。被上诉人陈新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笔钱是本人叫李小兰借给陈永强还信用社贷款,但是当时在信用社就及时还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协议是本人签的,当时本人喝了很多酒,而且这份协议的时间不对,应该是我们结婚以后才签的,不是婚前签的,当时是有条件我才签的,而且里面的日期好像有更改。对被上诉人陈福兰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陈新贤想用我名字去贷款,银行要求要出示近段时间的流水账,所以才有转账,卡不在我手上,在陈新贤处,之后我跟陈新贤吵架,吵的很凶,然后陈新贤说只要我同意离婚,他就答应将8万元还给我,就等于还之前跟我借款的债务,后来我打电话给银行将这个账号冻结了,之后我们有讲和,他说这钱是陈福兰卖房子的钱,陈福兰要拿来开店进货,叫我先还给她,他欠我的钱他自己会还我,过没几天我就把钱还陈福兰了。被上诉人陈永强表示其不清楚这个事情。被上诉人陈新贤质证认为,有这个事实,但是过程不是李小兰陈述的,事实是端午节吃完晚饭后回上杭的车上,我叫李小兰去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贷款需要流水,我和李小兰叫陈福兰借8万元给李小兰账户上,李小兰把卡交给了陈福兰,叫陈福兰把8万元打到李小兰的账户上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及被上诉人陈福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上诉人李小兰与被上诉人陈新贤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小兰主张被上诉人陈永强出面替陈新贤向其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陈福兰提供担保,有上诉人李小兰提供的借条及被上诉人陈新贤的陈述(有收到该款)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永强主张“写借条时,李小兰目的是为应付其父母,并承诺和陈新贤结婚后借条撕毁,不要其与陈福兰承担任何责任”及“结婚后,陈永强便向李小兰要回借条,但李小兰以借条由其母亲保管要不回来为由,并未归还借条,同意由李小兰写张内容一致的借条给陈永强以便抵消彼此的债务。几天后,李小兰到陈永强店中要求双方换回借条。双方换回借条后当场撕毁”,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李小兰提供的书面证据,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永强写下借条后,未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陈永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福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福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福兰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陈永强追偿。被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陈新贤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永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李小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上诉人陈福兰对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永强、陈福兰共同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陈永强、陈福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