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梅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前夫于2005年6月外出务工伤亡,后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三个子女,被告婚前有一个儿子。婚后由于被告嫌原告子女太多,也不愿意抚养,被告便于2009年外出务工。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在2011正月,因被告又想外出,原告的大女儿得知后将被告拦回家,回家后被告的儿子邓某甲对原告大女儿的行为不满,便在家中大吵大闹,并且还将原告母亲弄伤。后经高滩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原告将母亲送往紫阳医院检查,回家后被告邓某某不想承担剩下的医疗费,便于2011年正月初六跑了。之后便杳无音讯,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担心被告之子邓某甲再次对原告的子女行凶,便于2011年1月在紫阳县绕溪镇关庙村一直租房居住。在这期间被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及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前子女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紫阳县绕溪镇岩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农历1月6日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紫阳县绕溪镇关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梅某某从2011年正月到本村四组居住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梅某某的申请,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陈述:“邓某某原来与我是邻居关系,2011年正月邓某某外出到现在都没有回过家,也不知道他现在在什么地方,门长期锁着的。邓某某走后,梅某某就搬到关庙村居住。他们两口子都属于再婚,他们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但梅某某名下有三个子女,邓某某带有与前妻所生的儿子。现在梅某某带着三个子女在一起生活,邓某某的儿子听说与邓某某的二哥在一起生活。”证人陈某某陈述:“我与梅某某、邓某某都是亲戚,一个是我的侄儿,一个是我的外侄女。他们两口子原来闹矛盾,我曾经帮他们调解过两次。2011年正月他们打架,打完架邓某某就走了,到现在都没有回来过。之后梅某某就搬到关庙村居住了,期间他们两口子没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是事实。他们二人都是再婚,他们结婚后没生小孩,但梅某某带有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邓某某带有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证人彭某某陈述:“梅某某与我是同村村民,在2011年正月的时候,梅某某就搬到关庙村来居住了,就住在我们家的上边。梅某某搬来后一直和她的父母还有三个子女在一起生活,直到现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与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0日,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夏某某生于1993年12月9日;次女夏某丙生于1998年3月9日;儿子夏某甲生于1999年4月30日。被告与前妻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邓某甲,生于1997年1月19日。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农历1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搬到了绕溪镇关庙村与自己的父母及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登记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农历1月外出后,不知去向,也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三年之久,且原告自2011年从被告家搬走后来到绕溪镇关庙村与自己的父母及三个子女共同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只有夏某丙、夏某甲未年满十八周岁,考虑夏某丙、夏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且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夏某丙、夏某甲由原告梅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女儿夏某丙、儿子夏某甲由原告梅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