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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晓华与董延朝、汪宏、沈瑞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华,董延朝,沈瑞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孙晓华,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延朝,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沈瑞东,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华诉被告董延朝、汪宏、沈瑞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晓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宏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孙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董延朝,被告沈瑞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华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30分,董延朝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汪宏的肇事车辆豫A949**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妇幼医院门口处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沈瑞东驾驶的肇事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晓华受伤。原告孙晓华当即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认定,被告董延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瑞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94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陪护人员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材料费、交通费共计91228.42元。孙晓华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失语,至今仍在治疗中,误工费待第二次诉讼时再主张。被告董延朝辩称,董延朝驾驶的豫A94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孙晓华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董延朝委托董永才通过交警队向孙晓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孙晓华应予返还。被告沈瑞东辩称,沈瑞东对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不服,应由董延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瑞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因沈瑞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30分,董延朝驾驶豫A949**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妇幼医院门口处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沈瑞东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孙晓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延朝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瑞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雨天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华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晓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22.79元,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出现窒息,给予气管插管,对症处理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15日00时,孙晓华以“外伤后呼吸困难5小时余”为主诉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多发伤(颈部及纵膈气肿、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管插管术后、喉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66154.91元,出院医嘱为:休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一月、三月、半年、一年,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孙晓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756.73元。2014年12月24日,孙晓华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证明书记载诊断及建议为:喉外伤、左侧杓状软骨错位,建议手术复位或发音重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孙晓华在北京协和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188.91元。另查明,1、豫A94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董延朝已支付孙晓华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孙晓华、沈瑞东均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董延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孙晓华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董延朝、沈瑞东对事故的发生及孙晓华受伤均存在过错,董延朝、沈瑞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孙晓华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孙晓华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陪护人员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4023.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孙晓华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孙晓华及陪护人员生活费、住宿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孙晓华到北京协和医院就医,但因床位紧张未能住院治疗,参考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并结合孙晓华实际就诊情况,本院对孙晓华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孙晓华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27天,共计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护理费:孙晓华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孙晓华主张其护理人数为2人,但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此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对其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孙晓华就诊情况,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27天,共计42天,可计护理费为3341.52元。(五)交通费:孙晓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804.86元。孙晓华请求赔偿材料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94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孙晓华系沈瑞东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沈瑞东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晓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晓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41.52元,不足部分为68463.34元。豫A94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晓华各项损失共计47924.34元。沈瑞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孙晓华各项损失20539元。鉴于孙晓华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沈瑞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董延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延朝为孙晓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孙晓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华各项损失共计6326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瑞东应当赔偿原告孙晓华各项损失共计20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晓华应当返还被告董延朝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晓华要求被告董延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01元,由被告董延朝负担2422元,由被告沈瑞东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