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昌珍诉杨胜美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昌珍,杨胜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凯民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杨昌珍,女,1963年5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友庄路100号。被执行人杨胜美,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旁海镇岔河村一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2)凯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胜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胜美于2014年1月10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昌珍各项损失7600元,同时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杨胜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胜美在申请执行杨秀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我院已扣取了杨秀生在凯里市教育局的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我院所提取的杨秀生的工资收入中提取7650元给申请执行人杨昌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华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