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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北京五方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北京五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张丽霞,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市桦建丽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A06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雷,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北京五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及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被告五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被告是北京西郊汽车配件市场中心的商户,租赁物流区23号。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将汽车配件交给被告进行货物运输,目的地天津,并由被告代收货款。这段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汽车配件的货款共计22801元,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代收的相应货款。经过海淀区曙光派出所和西郊汽配城市场主办方的调解,被告同意先给付货款的35%。被告的经营负责人薛清华在物流汇款专用单上签字确认。剩余的货款被告迟迟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收的货款148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方公司辩称:五方公司与张丽霞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薛清华只是挂靠在五方公司,35%货款是薛清华自己给的,而且薛清华也没有与张丽霞达成和解协议。因为张丽霞等商户40多人堵在五方公司门口要钱,从7月29日到8月初这些商户堵门、扣车15天,薛清华被迫给了35%货款,钱也是在西郊汽配城保证金里出的。当时是由西郊汽配城的主办方负责主持的,而且主办方同意如果张丽霞败诉,主办方同意返还给薛清华这35%的货款。薛清华在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分三次给了这35%的货款,而且还没给全。前期张丽霞是与桂勇安捷(天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桂安捷公司)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未与五方公司有合同关系。2014年4月21日,勇桂安捷公司从西郊汽配城搬到了五方汽配城,所以勇桂安捷公司就委托薛清华收货,勇桂安捷公司通知与他签约的商户把货交给薛清华,然后再由薛清华把货运到五方汽配城交勇桂安捷公司,勇桂安捷公司只给薛清华从西郊汽配城到五方汽配城约三四十公里的运费。薛清华没有收到商户的钱,也没有代收过货款,是由勇桂安捷公司代收货款再转给商户。薛清华在西郊汽配城收货时给商户出具的也是勇桂安捷公司的货运单。经审理查明:张丽霞系在北京西郊汽车配件市场中心(以下简称西郊汽配中心)经营汽车配件的个体商户。2013年9月起,五方公司租赁了西郊汽配中心23号货运场地,从事货运经营。2014年5月至7月,张丽霞委托五方公司发运汽车配件至天津,并代收货款。五方公司员工接收货物,并先后出具了多张“勇桂安捷货运”单,货运单上注明运费及代收货款的金额,付款方式为到付。货物运到后,张丽霞将“勇桂安捷货运”单交回五方公司,五方公司核对代收货款金额后向张丽霞先后出具了单号分别为9101218、7103265、9102494、9102476、9105759的5张“安捷物流汇款专用单”,汇款专用单注明制单人“周”,制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7月21日、7月2日、6月27日、7月25日,代收货款金额分别为4445元、14341元、1875元、180元、1960元,共计22801元。2014年7月30日,周长运、张丽霞、邱永初等商户到五方公司经营的23号货运场地门口索要代收货款,五方公司拒不给付,张丽霞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警,并对薛清华进行了询问。薛清华在民警的询问下,称:其工作单位为五方公司,五方公司在西郊汽配中心帮勇桂安捷公司拉货,勇桂安捷公司没有给商户打钱,商户报警。五方公司是从2014年4月21日勇桂安捷公司在西郊汽配中心没有门脸后开始帮其拉货的。一般到晚上的时候勇桂安捷公司来我公司门脸拉货,有的时候,他们没车时,我们给他拉到五方汽配城他们公司的门脸去。勇桂安捷公司把货发出去以后,直接将货款打给商户,我们公司要是给他们送货就收点油钱,要是他们自己来拉货就不收钱。现在勇桂安捷公司已经停业了,其在五方汽配城的门脸(南区6排03)还在,但已经没人上班了。2014年7月31日,五方公司员工周某打110报警称,20多商户因追货款损失,围堵西郊汽配城五方公司门口,起哄要拿货。曙光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告知双方针对劳务纠纷可到法院等相关部门进行解决,不要因此发生治安或刑事问题。后在西郊汽配中心协调下,五方公司同意给付张丽霞35%的货款,由薛清华于9月18日实际给付,薛清华在上述“安捷物流汇款专用单”上注明“9月18日”。2014年11月6日,西郊汽配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其物流区23号五方公司是我中心的商户,其法定代表人是赵冬虎,摊位负责人是薛清华。五方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于2013年8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红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冬虎。庭审中,张丽霞称,五方公司收其发往天津的货,都是出具“勇桂安捷货运”单、“安捷物流汇款专用单”,其没有直接给过五方公司任何费用,因为运费及货款都是到付,代收的货款都是直接打到其在汇款专用单中提供的账号上。在五方公司收货之前,其发往天津的货都是委托勇桂安捷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在五方公司收货之前,其发往天津的货都是委托勇桂安捷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勇桂安捷公司撤离西郊汽配中心后,五方公司称把勇桂安捷公司天津线的货运业务接过来了,他们说勇桂安捷公司委托他们代收。上述事实有张丽霞提交的安捷物流汇款专用单、西郊汽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西郊汽配中心调取的货运租赁协议及五方公司相关证照复印件、向曙光派出所调取的110接处警记录、薛清华的询问笔录、商户签到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丽霞委托五方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五方公司接收货物,并先后向张丽霞出具了货运单及汇款专用单,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五方公司辩称其与张丽霞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薛清华与其是挂靠关系、勇桂安捷公司与薛清华是委托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反,张丽霞提交的西郊汽配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对薛清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薛清华是五方公司在西郊汽配中心23号货运场地的摊位负责人,虽然五方公司出具的货运单及汇款专用单显示其并非以五方公司的名义订立运输合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勇桂安捷公司委托五方公司或薛清华以自己的名义与张丽霞签订运输合同。即使能够认定勇桂安捷公司与五方公司或薛清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相应的委托代理权限并不明确,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代理人五方公司或薛清华应对第三人即张丽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五方公司也已向张丽霞履行部分给付代收货款的义务。综上,五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丽霞请求五方公司给付剩余代收货款148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五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丽霞代收货款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五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啸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