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红与吕荣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荣军,吕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荣军。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上诉人吕荣军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红诉称,其与吕荣军系同村邻居,2012年11月吕荣军邀请吕红去广西做投资,称将来会有很大的收益。吕红遂前往广西考察后返回镇江,于2012年11月26日在大市口五条街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汇款33500元给吕荣军工行卡上,当时吕荣军不肯出具收条。2012年12月初吕荣军返还给吕红6460元后,再无任何返还。吕红提起诉讼,要求吕荣军返回2704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27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吕荣军辩称,其受吕红的委托将33500元转交给公司,用于申购公司的产品,是自愿行为。且吕红是在广西考察回到镇江后汇款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红与吕荣军系同村邻居,2012年11月,吕荣军找到吕红建议其去广西做投资,称将来会有很大的收益。吕红遂前往广西考察后返回镇江,于2012年11月26日在镇江市大���口五条街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汇款33500元至吕荣军工商银行卡上,委托吕荣军将此款给付公司,用于申购公司的理财产品,当时吕荣军未出具收条。吕荣军于2012年11月26日,将吕红汇给其的33500元转给姚志平。2012年12月初吕红得到返还款6460元,后再无任何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吕红方汇给吕荣军的款项,吕荣军承认已经收到,但吕荣军辩称已经将此款汇给姚志平。吕荣军并没有提供姚志平与该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也没有提供所谓申购产品的信息,故原审法院对吕荣军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吕红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但是吕红的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吕红存在利息损失(以本金27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吕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吕红27040元;二、吕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红利息损失(以本金27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吕荣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荣军收到吕红的款项系受吕红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的,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因此要求吕荣军返还款项,是错误的。吕荣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红在二审中辩称,吕红将涉案款项交给吕荣军,是为了委托吕荣军购买理财产品的,现吕荣军仅于2012年12月从其妻子张小俊的银行卡上返还了646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应当返还。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红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申请书》和《委托书》,虽未经吕荣军(张小俊)签字确认,但是吕荣军对其接受吕红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予以认可,因此,吕红与吕荣军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吕荣军依此法律关系持有涉案款项,但未办妥委托事项,涉案款项应予返还,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返还财物纠纷。至于吕荣军在收到涉案款项之后将该款项汇给了姚志平,吕荣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志平与委托事项(申购产品)存在关联性,同时,已经返还的6460元也是从张小俊个人银行卡汇至吕红银行卡。所以,吕荣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吕红的委托完成了委托事项,吕红有权要求吕荣军将剩余的27404元及利息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吕荣军归还吕红2740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吕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