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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敬之与黄祥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敬之,黄祥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邓敬之。委托代理人邓传义,系原告之父。被告黄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敬之与被告黄祥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敬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义、被告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敬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无法沟通,由此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于结婚登记两个月之后才拿到婚前检查报告,发现被告患有梅毒病,由于该病系传染病,原告为自身健康考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天,原、被告先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后办理了结婚证书。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的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中特别提示:“男方(被告黄祥)梅毒螺旋体可疑,建议复查”。后被告在成都长江医院进行了检查,2015年1月29日,成都长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经诊断患有梅毒,须继续门诊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亦无财产需要分割。原告邓敬之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成都长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残疾人证等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所缔结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婚姻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将“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列为“暂缓结婚”的情形。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将“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列为“暂缓结婚”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可见,梅毒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中,原、被告于办理结婚证的当天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虽然检查报告于结婚登记后2个月才作出,但是检查报告所反映的是原、被告在结婚之前的身体状况,检查报告明确指出被告黄祥梅毒螺旋体可疑,建议复查。被告黄祥后到成都长江医院检查,经确诊患有梅毒,须继续门诊治疗,即被告黄祥患有梅毒在婚后尚未治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敬之与被告黄祥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敬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