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文兴与陈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兴,陈耀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号原告梁文兴。被告陈耀雄。原告梁文兴与被告陈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炳德、赵秀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兴,被告陈耀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15厘(1.5%)计算,被告一次先付三个月利息给原告。因被告借款期间至2014年10月31日止,逾期未能履行与原告关于借款时的约定,被告现已违约,需按承诺以其本人房产实物作为借款抵押,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效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2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借款800000元,并确认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按月1.5%计算。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条、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已届还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文兴偿还借款800000元;二、被告陈耀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文兴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8元,由被告陈耀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天 明 ( 兼 )书 记 员 庄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