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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中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奎,无业。2012年4月1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2年10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奎在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北村XX幢X单元X号车库门外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4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中奎认为其行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中奎无明确贩卖毒品行为;2、本案中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相应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中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奎在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北村XX幢X单元X号车库门外欲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41.2克。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中奎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卡号为62×××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人民币1115元。再查明,被告人陈中奎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2年10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一个叫“大奎”的上海男子在昆山贩卖冰毒和果子,其电话号码是137××××4444,并表示愿意配合警察将其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叫其联系对方购买毒品,其打电话给“大奎”,说是买50克冰毒。对方说每克130元。并说他那里有三百粒“果子”,每粒20元,问其要不要,其对他说如果好就要。然后“大奎”让其先汇一部分钱给他,并发了信息到其号码为151××××0151手机,内容是他的工商银行卡号,名字是“陈中奎”。于是其就叫朋友徐某去给“大奎”汇钱并给了徐某3000元现金,后来徐某和“小勇”就一起过去汇款了。后来“大奎”告诉其钱收到了,当天半夜会把毒品送过来,让其见面后再把剩下的3500元钱给他。晚上11点钟,其用号码为138××××7881的手机联系“大奎”,他说已经上了高速公路。次日凌晨,其听到有人来敲其车库门,公安机关未让其开门,不一会“大奎”打来电话,其接通了,但对方没有说话。公安机关确认了是“大奎”就把他抓住了。当晚其和“大奎”没有见面,“大奎”还没有把冰毒给其,但是其之前已经先把买毒品的一部分钱(3000元)汇给了“大奎”。另其证言还证实“大奎”的手机号码为137××××4444,去年曾从他手里买过2、3次冰毒,每次买10克左右,那时价格是每克人民币220元左右,都是其去上海找他买。今年4月份其到上海找他买过一次7克左右的冰毒,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大奎”曾到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北村XX幢X单元X号车库的家中送过一次冰毒,共计50克,其给了“大奎”6500元人民币现金。再就是这次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中奎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大奎”。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其叔叔张某对其说要配合禁毒大队抓来自上海的贩毒人员,该贩毒人员晚上会送毒品过来。后来张某给了其人民币3000元和户名为陈中奎的工商银行账号,让其去银行汇款人民币3000元给对方。其就和其朋友“小勇”去汇款,后来其让“小勇”帮其汇款,后来“小勇”汇款后把汇款的回执给了其。后来到了次日凌晨,有人过来敲门,其听到敲门的人声音很熟悉,这个人以前也给张某送过毒品,其示意就是送毒品的人,公安机关的人就出去了。另其证言还证实,案发20天前下午6点钟,这个上海人还来送过一次毒品,但是具体送了多少,张某买了多少其都不知道,后来张某还让其给他买了张晚上7点回上海的火车票,当时上海人给其用来买票的身份证上的名字就是陈中奎,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中奎就是贩毒的上海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其朋友“大奎”找其让其帮忙开下车子到昆山,其答应了。后其和“大奎”驾驶一辆奇瑞车沿沪宁高速往昆山走,其按照“大奎”的指使在昆山出口下了高速公路。“大奎”带其到案发小区的一幢楼的一楼门口后,“大奎”敲了几下门没有人开门,后来就有几个警察过来把其和“大奎”抓了。其证言还证实其开车到的时候“大奎”接了一个电话并称他已经到昆山花桥了,已经快到了。另外来昆山的路上,其和“大奎”没和其他人接触过,就只有他们两个人,“大奎”来昆山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陈中奎就是“大奎”。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中奎后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右侧口袋内发现一个布袋,并在布袋内发现6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可疑红色片剂;在其裤子左侧口袋内发现两包红双喜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5元,其中1包香烟盒内发现1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在其裤子右后侧口袋内发现1钱包,钱包内有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1、现金人民币1100元整,其右手中有1部白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37××××4444,130××××8331;对陈中奎乘坐的车牌为鄂F×××××奇瑞汽车进行了搜查,查获上海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张、地税机打发票1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拍照并进行了扣押。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陈中奎身上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和6包红色片剂进行称重。1包可疑晶体编号为1#,6包可疑红色片剂编号为2#-7#,1#含包装重50.62克,2#含包装重8.16克,3#含包装重7.63克,4#含包装重6.03克,5#含包装重8.53克,6#含包装重7.83克,7#含包装重7.82克。6、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中奎身上查获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9.9克;从被告人陈中奎身上查获的6包可疑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7.1克、6.9克、5.5克、7.5克、7.2克、7.0克,共计41.2克。7、提取清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中奎的手机曾和号码为138××××7881的手机于2014年8月22日0时22分,8月21日22时54分、8月21日22时30分有过通话。被告人陈中奎的手机和号码为XXXX的手机于2014年8月21日16:01分有过短信记录,内容为“62×××51,工商,陈中奎”。8、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执,证实从徐某处调取的其向卡号为62×××07卡内存款人民币3000元的回执,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18时26分。10、被告人陈中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陈中奎的卡号为62×××51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21日现存人民币3000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证人张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而存入被告人陈中奎账户中的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从卡号为62×××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依法取出进行扣押后发还给证人张某的事实。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中奎后对其通过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检测法、吗啡胶体金检测法、氯胺酮胶体金检测法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中奎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中奎于2014年8月22日凌晨0时15分在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北村11幢楼下2单元8号车库门外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包装物多包。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中奎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中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陈中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存款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陈中奎事前已和毒品买家达成交易意愿,并在收到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0元后,携带毒品从上海至昆山找买家进行交易,在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到涉案毒品9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陈中奎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没收财产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后折抵没收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