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延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任延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延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天津市静海县独流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任延庆购买冀R-*新车,2014年7月1日,任延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任延庆所有的冀R-*新车的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2014年7月6日18时,任延庆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陈路交口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徐鑫召驾驶的津D×××××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均失控,任延庆车辆又撞由南向东右转弯的王振国驾驶的津A×××××货车,徐鑫召车又撞西口等红灯的都世利驾驶的津K×××××小客车和李玉杰驾驶的津M×××××小轿车,致多方车损。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任延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鑫召、王振国、都世利、李玉杰不负责任,任延庆车损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2720元,任延庆支付评估费1600元,拆解鉴定费3270元、施救费850元、酒精检测费320元,上述损失共计38760元,任延庆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赔,为此成讼。任延庆车辆发生事故时车牌号尚在办理中。原审法院认为,任延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的车损,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任延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任延庆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拆解鉴定费、评估费、酒精检验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任延庆车辆未挂牌照并非恶意,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任延庆的新车没有牌照的情形下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再以投保车没有牌照为由拒赔,违反合同约定,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任延庆的车损32720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鉴定费3270元、施救费850元、酒精检测费320元,上述损失共计3876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R-*新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任延庆保险赔偿金38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解鉴定费和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上。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在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也没有办理临时牌照上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延庆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延庆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明知投保车辆未上牌照的事实,仍同意接受对未上牌车辆进行投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单,应视为同意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对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上牌也没有临时牌照,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承担拆解鉴定费、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