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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裕成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成,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民重字第10号原告张裕成。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法定代表人万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裕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裕成不服,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成、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及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的G206大桥及引道工程枣庄项目部在没有依法取得用地手续、没有依法给予土地承包户赔偿的情况下,违法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3.3008亩,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6国道万年闸复线大桥及引道工程系2009-2011年省交通厅的重点工程和2010年市政府重点工程,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的工程。原告张裕成所诉土地涉及国家建设工程用地,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裕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馨予审判员  张春岭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