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锦良与被告郭建国、尚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良,郭建国,尚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杨锦良,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女,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郭建国,住大同市七佛寺街。被告尚哲,男,住大同市同兴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六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锦良与被告郭建国、尚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良及其委托代���人张雁青、杨小燕、被告郭建国、尚哲、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8时00分,被告郭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晋BT4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通过大同市御河西路和阳北门岗西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锦良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杨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郭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锦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臀部和下肢疼痛麻木根源是由于外力撞击所致腰L2-骶1椎间盘膨出挤压神经所造成的。之后于2014年10月20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仍建议卧床休息,继续进行针炙、理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756.6元。2014年11月13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锦良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外,被告郭建国驾驶的晋BT4x**出租车属被告尚哲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身心造成很大的创伤,但应得的赔偿经与几被告协商,均未果,特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962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保单,证明投保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晋BT4x**号车辆合格及郭建国有驾驶资格。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食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去太原鉴定花费食宿费360元。6、车损及其他损失收据,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2900元。175元是为了鉴定打印、复印支出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2388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达10级及鉴定花费1500元。被告郭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郭建国租赁被告尚哲的车,每天给150元。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郭建国未提供证据。被告尚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尚哲是车主,被告郭建国租赁被告尚哲的车辆,被告郭建国每天给尚哲15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尚哲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费用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00分,被告郭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晋BT4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通过大同市御河西路和阳北门岗西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锦良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杨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国负全部责任,杨锦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大同市二医院就诊。2014年8月26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腰2-骶1椎间盘膨出。2014年11月13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锦良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BT4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哲,被告郭建国租赁被告尚哲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投保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3756.6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思迈乐药店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70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思迈乐药店的外购药票据其中一张不是正规发票,另外一张所购药物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外购药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7天,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05元。3、营���费,原告要求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5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6998.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受伤到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699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要求602.0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7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52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491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夸大了原告的病情并且原告应当选择大同市��鉴定机构,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城镇人口,要求残疾赔偿金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要求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要求238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食宿费,原告要求410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去太原鉴定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2900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损失程度,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确认。12、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车锁、雨衣、复印费35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车锁、雨衣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能证实该物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不是正规收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148.74元。本��认为,被告郭建国驾驶汽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建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91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923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锦良6314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予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孟���人民陪审员 温 廷 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