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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明光与东莞市金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光,东莞市金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陈明光,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燕昉。委托代理人:杨江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陈明光诉被告东莞市金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金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光诉称:2014年7月8日,因金盒公司需要聘请两名临时工为该公司安装五金用品,陈明光经人介绍,受雇为金盒公司安装五金用品,陈明光、金盒公司经协商以每人每天250元计算报酬。自2014年7月11日起,陈明光与工友杨某某一同前往金盒公司处工作,为金盒公司办公室安装五金用品。2014年7月12日下午4时左右,陈明光在金盒公司处安装灯管时,从金盒公司提供的铝合金梯子上摔倒在地上,当场出血严重,金盒公司的经理及员工见状,急忙把陈明光送往附近的东莞友谊医院治疗,但当晚十点多钟,病情严重,转至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摔伤导致陈明光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等身体损害严重,陈明光住院后,金盒公司出借75,000元用于陈明光治疗,陈明光并向金盒公司出具收据。陈明光住院后,共花费医药费用119,694.5元。因陈明光无钱医治,只好回住处疗养。2014年10月20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明光伤残级别分别为三级、八级、十级;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共约6.4-9.08万元之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明光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金盒公司向陈明光支付医疗费119,694.5元(东莞友谊医院住院医疗费63,364.5元、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医疗费47,980元、住院期间购药医疗器械辅助用具8,350元)、护理费378,5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100元/天×35天×2人=7,000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100元/天×65天=6,500元、评残后部分护理依赖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100元/天×35天)、营养费5,0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50元/天×35天=1,75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50元/天×65天=3,250元)、交通费1,956元、误工费13,793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3,000元/月÷21.75天/月×100天)、伤残赔偿金547,658.16元(32,598.7元/年×20年×84%)、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67.8元(24,105.6元/年×11年÷2人×84%)、后期医疗费90,008元、精神抚慰金84,000元、鉴定费3,380元,共计1,358,857.46元;2.金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盒电子辩称:1.金盒公司与陈明光之间雇佣关系不成立。金盒公司没有雇请陈明光,陈明光是受园昌五金店安排的。金盒公司向园昌五金店购买电器材料,园昌五金店安排人进行安装,陈明光到金盒公司处安装电器线路,金盒公司没有事先与陈明光进行接触和商谈,相关事宜金盒公司都是与五金店商量的。2.陈明光从事电器线路的安装应当具有专业的操作资质,但是陈明光没有,属于无证操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陈明光依据的司法鉴定,参照的标准是道标,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金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无论金盒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陈明光主张的赔偿数额大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明光是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存在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明光到金盒公司进行电器线路安装。2014年7月12日下午4时左右,陈明光在安装电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转至东莞市大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2-3天复查电解质;2.2-4周复查头胸CT及脊柱DR,费用约需3,000元;3.双下肢肌力康复锻炼;4.脑外科行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5.在9月后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6.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陪人一人;7.全休暂定半年;8.建议伤残鉴定。陈明光在东莞友谊医院治疗经过为:完善各项相关辅助检查,急诊行右侧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术后ICU监护治疗。陈明光在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经过为: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7月22日行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柱通用内固定系统内固定术,术后继续予抗感染、脑保护、防治并发症、稳定内环境、营养支持对症处理。陈明光在东莞友谊医院、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63,364.5元、47,647.38元。经陈明光妻子杨某甲的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陈明光因高处坠落伤致截瘫、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颅骨部分缺损,分别评定为三级、八级、十级伤残,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共约需64,000元-90,800元之间(颅骨修补费用需30,000-50,000元、腰椎骨折内固定器拆除费用需10,000-12,000元、三级以上瘫痪在两年内需1,000-1,200元/月即24,000-28,800元)。陈明光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380元。2014年11月20日,陈明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陈明光主张其与金盒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提供了邓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申请该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在三个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中,邓某某陈述其系东莞市大朗园昌五金店(以下简称园昌五金店)经营者,2014年7月8日,金盒公司经理刘先生到其店里购买五金材料,并询问邓某某是否认识安装人员,邓某某遂将陈明光的联系方式告诉刘经理,刘经理之后联系陈明光,聘请陈明光为金盒公司做工,邓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晚得知陈明光在金盒公司做工过程中摔伤住院。杨某某陈述2014年7月11日上午,陈明光告知杨某某称金盒公司需雇请临时人员安装五金用品,每人每天250元,杨某某就和陈明光一同前往金盒公司做事,2014年7月12日,杨某某因家中有事没有和陈明光一起去做事,当天晚上听说陈明光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受伤。钟某某陈述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与陈明光一同到金盒公司安装五金用品,工作至下午4时许,陈明光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受伤,后金盒公司经理、员工及钟某某等人一同将陈明光送往医院。另外,杨某某出庭作证称:陈明光于2014年7月11日叫杨某某去金盒公司安装插座、修理灯管、电话线等电线线路,陈明光告知杨某某每天报酬250元,杨某某称其以前有电工证但不见了,其不清楚陈明光是否有电工证。钟某某出庭作证称:钟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与陈明光一起到金盒公司安装插座、更换灯管等,事发时钟某某与陈明光正在楼梯口做事,陈明光在约2米多高的梯子上装电,钟某某在下方扶梯子及递工具,之后陈明光从梯子上摔下来,但钟某某并没有看到陈明光是如何摔下来的,钟某某称其没有电工证,也不清楚陈明光是否有电工证,其去装电均是陈明光与金盒公司人员进行联系,钟某某只是打下手,在金盒公司做事时,是由金盒公司的主管安排陈明光、钟某某进行装灯管及电话线等。邓某某作证称:金盒公司(原字号为“开博尔”)装修时向其购买五金材料,该公司刘经理因原电工做事太慢询问其是否可以介绍新的电工,邓某某遂将陈明光介绍给金盒公司,当时见面的地点是在金盒公司内,邓某某刚好送货过去,向刘经理介绍说陈明光是电工后,就让金盒公司自行与陈明光协谈装电事宜,关于其五金店所挂招牌中有关于水电安装内容的问题,邓某某称只是介绍陈明光等人给需要进行水电安装的顾客,邓某某并未从中获利,而陈明光等安装人员亦是自行与顾客协商安装报酬等事宜,邓某某并未参与。金盒公司主张其与陈明光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金盒公司与五金店之间是电器安装的承包合同关系,陈明光系受五金店的指派进行工作,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刘某某原系金盒公司采购部经理,现已离职,事发时金盒公司因装修需要经常向五金店购买材料,由于公司某一部门从三楼搬到二楼而原电工做工慢需要更换,刘某某就让五金店老板安排电工安装电线,双方沟通是在星期五,到了星期一五金店老板和陈明光一起到公司看现场,看完现场后,陈明光提出每天250元的报酬,大家都表示同意,陈明光装电使用的梯子是由金盒公司提供的,装电现场由使用部门进行跟踪,刘某某并没有在装电现场,刘某某称按照其公司规程,需要提供发票才付款,而五金店可以提供发票。(二)关于损失情况。陈明光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甲。其中陈某甲出生于2007年8月10日,事发时6周岁11个月,需被扶养11年1个月。陈明光主张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大朗镇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薄、人身保险合同、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无偿献血证、东莞鸥哈希化学涂料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承租人谢某某签名的证明、杨某甲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服务处所为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何锦新屋乌石岭村经商。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显示居住证有效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居住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中路XXX号。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的证明,载明陈明光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该所辖区洋乌社区居住,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大朗镇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薄,陈明光据此主张租住于东莞市大朗镇洋乌乌石岭村升平中路333号。人身保险合同四份,载明投保人均为陈明光,被保险人分别为陈明光、杨某甲、陈某甲,投保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7日,投保人陈明光的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乌石岭升平中路333号。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发证单位加盖东莞市大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门诊专用章,包含了2007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接种记录。无偿献血证,显示陈明光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无偿献血,采血单位加盖东莞市中心血站业务章。东莞鸥哈希化学涂料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承租人谢某某签名的证明,出具日期2014年11月7日,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6月向谢某某承租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车一辆,并由谢某某聘请陈明光为该车专职司机,聘请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每月报酬3,200元,因工作需要,该公司为陈明光办理了厂牌。该证明并附有加盖东莞鸥哈希化学涂料有限公司公章的人事资料表、陈明光身份证复印件、陈明光驾驶证复印件、厂牌。杨某甲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袋,显示陈明光妻子杨某甲在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路433号的东莞豪耀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工资袋显示2014年3月、2014年6月的工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陈明光于2012年3月29日开设该银行账户,该户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有收入款项,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没有款项收入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户名为陈明光,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事发前有款项收入。陈明光根据上述银行卡流水明细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该明细中未显示具体的款项来源明细,且每月款项金额相差较大,但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事发前的月均收入高于3,000元。另外,陈明光出院后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0日到东莞市大朗医院复查取药,支出医疗费182.1元、151.5元。陈明光主张住院期间购药、医疗器械、辅助用具等支出费用8,350元,并提供了发票、收据等予以佐证。其中,“东莞国药”的发票载明购买药品金额650元、“南昌市苏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购买药品金额4,520元,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款收据金额为436元(包括成人纸尿裤318元)、购买腰椎支具2,700元、购买手动轮椅车398元、东莞康怡医院检查费1,010元。金盒公司主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陈明光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应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陈明光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暂住证、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证明、备案证明、大朗镇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薄、人身保险合同、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无偿献血证、劳动合同、工资袋、银行卡交易明细,金盒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的法律关系;二、陈明光的损失情况。关于焦点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是否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因素。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金盒公司向五金店购买装修材料时,经邓某某介绍,找到陈明光为该公司进行电器线路安装,安装报酬由陈明光提出并经金盒公司同意,安装的范围及事项由金盒公司安排,安装的五金材料及作业工具如梯子等由金盒公司提供。据此可以认定,金盒公司与陈明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金盒公司主张陈明光系五金店指派的安装人员,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金盒公司应对陈明光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陈明光在高处作业时未提高安全注意义务,陈明光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陈明光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盒公司承担陈明光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结合陈明光的主张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陈明光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陈明光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364.5元、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复查的费用(47,647.38元、182.1元、151.5元,合计47,980.98元,陈明光仅主张47,98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陈明光主张住院期间购药、医疗器械、辅助用具的费用8,35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并非形成于住院期间、部分票据未能显示与其损害结果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购买护理用品(仅针对成人纸尿裤)318元、购买腰椎支具2,700元、购买手动轮椅车398元等形成于住院期间且能够与陈明光的治疗过程相对应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总计114,760.5元。2.后续治疗费:本案属于人身侵权纠纷,陈明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金盒公司主张应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明光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陈明光的后续治疗费为:颅骨修补费用35,000元、腰椎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瘫痪(三级以上)两年内费用24,000元,合计6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明光住院3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5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陈明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护理人员1人,按每天50元计算,从住院时(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伤残评定之前一日(2014年10月19日)止,共100天,为5,000元。陈明光在评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50元/天×365天×20年×50%=182,500元。6.误工费:陈明光住院35天(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但陈明光在全休期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的前一天(2014年10月19日),即陈明光的误工期间为100天。结合陈明光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陈明光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本院对陈明光主张的收入3,000元/月予以采信,误工费为3,000元/月×100天/30=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明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证明、人身保险合同、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无偿献血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陈明光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陈明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84%=547,658.16元。陈明光的被扶养人陈某甲,需被扶养11年1个月(陈明光仅主张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1年×84%÷2人=111,367.87元,陈明光仅主张111,367.8元,本院以其主张为准。8.交通费:以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9.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为3,3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明光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051,366.46元,金盒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15,409.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5,409.94元。对陈明光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55,409.94元给原告陈明光。二、驳回原告陈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5元,由原告陈明光负担5,199元,由被告东莞市金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妙芳-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