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凤新、崔敬芝等与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委会、崔广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新,崔敬芝,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委会,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肃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崔凤新(崔凤仙),女,195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原告崔敬芝,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委会(以下简称“东是堤村委会”)负责人袁可欣,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崔广义,农民。被告崔广苓,农民。被告崔广宗,农民。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凤新、崔敬芝与被告东是堤村委会、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新、崔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和被告崔广义、崔广宗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是堤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肃宁县东是堤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家以父亲崔其申为户主共八口人分得16亩承包地,包括原告父亲崔其申、母亲袁玉芬、二原告、二原告的妹妹崔艳苓和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后原告崔凤新出嫁,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原告崔敬芝一直在娘家居住。现二原告中仅崔敬芝耕种0.9亩承包地,崔凤新分得的2亩承包地均由三被告耕种,1995年原告父亲崔其申去世,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未经二原告同意就将二原告的承包地登记在了三被告名下,现二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自己的承包地,但三被告拒绝,为此乡政府和村领导多次调解均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和崔艳苓于2013年申请肃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农仲裁字(2013)第5号裁决书,裁决三被告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返还二原告和崔艳苓承包地,后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的承包合同有效,法院作出(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被告的起诉。但仲裁的裁决却因三被告的起诉而失去效力,以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东是堤村委会与三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共计3.5亩承包地。二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共计3.5亩承包地”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共计3.43亩承包地”。被告东是堤村委会未答辩。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请求确认东是堤村民委员会与三答辩人199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1999年1月31日东是堤村民委员会与三答辩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答辩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二原告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范围。2、至于二原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答辩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承包合同记明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因为二原告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方,其更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其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二原告主张1981年东是堤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人口包括崔凤新与事实不符。首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崔凤新已经结婚,并已经将户口迁入婆家保定市蠡县曲堤乡北绪口村。崔凤新在婆家生产、生活,其已经取得了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时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生产队队长袁某丙出庭作证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给答辩人的哥哥崔顺义分上了承包地,没有给崔凤新分承包地;答辩人的母亲袁玉芬在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上述事实,但因参与旁听,未被仲裁庭采信,但这能和袁某丙的证言互相印证,足可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三、二原告提交的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的户口登记簿中,以答辩人父亲崔其申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崔凤新并不是当时登记户口时填写的。原告自认这份户口登记簿是1983年进行土地登记形成的,与该份户口登记薄崔其申一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栏注销户口日期“82年9月”进行比较,真伪不辩自明。如果该户口登记是1983年形成的,那么原告崔凤新“82年9月将户口迁出随夫”,在1983年怎么还会进行登记呢?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记载原告崔凤新的曾用名叫崔凤仙,也佐证原告崔凤新在未结婚时在娘家叫崔凤仙,婚后改名叫崔凤新,这也从侧面佐证东是堤第四生产队的户口登记簿中的“崔凤新”不是当时登记户口时填写的,同时也佐证了原告崔凤新将曾用名崔凤仙更名为崔凤新的时间是在将户口迁入保定市蠡县曲堤镇北绪口村后,才向公安机关申请更名为崔凤新的,还证明了原告崔凤新为了达到诉讼之目的伪造证据的事实,对这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户口登记簿应不予采信。三、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返还原告3.5亩承包地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1、如前述,原告崔凤新因结婚,已经在蠡县曲堤镇北绪口村生产、生活,其已经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虽然原告崔敬芝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土地,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居住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未取得户籍所在地二轮土地承包权。原告崔敬芝请求从答辩人的承包地内返还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崔敬芝耕种的0.9亩承包地,是三答辩人出于亲情,暂时从所承包的土地中每人抽出几分承包地由其耕种,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答辩人随时都可以将这些土地收回。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并不能简单的认为实行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内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就有承包地;没有赶上分地的家庭成员(如新出生的子女、娶进来的媳妇)就永远没有承包地。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因此,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可见,出嫁女,入赘男只要在新居住地生产、生活,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系兄弟姐妹关系,1981年东是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崔其申代表该家庭八个人承包了被告东是堤村委会耕地16亩。当时的分地人口包括崔其申、袁玉芬、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崔敬芝、崔艳苓七人,另一家庭承包人员为崔凤新或崔顺义。后崔其申去世,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东是堤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原崔其申户的承包地分别与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作为承包方)三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崔广义名下承包土地5.34亩,承包人口为四人、崔广苓名下承包土地5.34亩,承包人口为四人、崔广宗名下承包土地5.32亩,承包人口为三人,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合同中的鉴证机关处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及时间处盖有肃宁县尚村镇农经站的公章。以上事实有东是堤村委会的证明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户的承包合同证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东是堤村委会没有选举出村主任,村内事务都是由袁可欣代为行使,所以村委会的负责人为袁可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崔凤新在东是堤村分得了承包地。原告崔凤新于1982年9月将户口迁到婆家蠡县大曲堤乡北绪口村,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原告崔敬芝户口一直未迁出东是堤村,现崔敬芝仅耕种着0.9亩承包地,其余承包地均由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耕种。1995年崔其申去世,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人是代表整个大家庭办理了延包手续,二原告的承包地自然包含在其中,现二原告要求将自已应得的承包地分出,因为原告崔凤新户口已迁出东是堤村,不属于东是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要求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返还自已分得的2亩承包地。原告崔敬芝的户口尚在东是堤村,并未丧失东是堤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崔其申去世后,崔其申分得的2亩承包地应由袁玉芬、崔敬芝、崔艳苓、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继续承包经营,每人应分0.33亩,所以崔敬芝应承包2.33亩,现在崔敬芝耕种着0.9亩,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应返还崔敬芝1.43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崔敬芝的户口本,证明其户口在东是堤村。3、大曲堤乡北绪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凤新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4、东是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崔其申户承包人口为八人。5、东是堤户口登记簿历任转原户口簿一份。证明崔其申户分地的八口人的基本情况。6、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7、东是堤村四队粮食补贴农民一揽表三张及东是堤村民四组2007年度补贴公示表二张。证明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一直领取着八口人的粮食补贴。8、法庭对北绪口村村支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崔凤新在北绪口村未分得承包地。9、二原告和妹妹崔艳苓与袁可欣、袁某甲、袁军良的对话录音及二原告和妹妹崔艳苓与袁可欣、崔顺义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原告崔凤新分得了承包地,而不是崔顺义,崔顺义因其当兵户口转出,1976年复员后,户口随人一起到了赤峰,没有落入东是堤村,所以没有分得承包地。10、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一份。根据该条例第37条、第40条及42条之规定,应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质证称,1、对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崔凤新原名崔凤仙,什么时间改的名字,关系到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崔凤仙是婚后才更名为崔凤新的,在结婚登记时还是以崔凤仙的名字登记的,原告崔凤新可提供结婚证,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的主张成立,且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也可证明改名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的户口登记簿中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栏“长女”的登记情况为“崔凤新”而不是崔凤仙,是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事后填写上的。2、对原告崔敬芝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崔敬芝自1994年至1999年1月31日二轮土地延包期间,一直居住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说明在此期间原告崔敬芝户在人不在,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对北绪口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这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至于崔凤新何时从肃宁县尚村镇派出所迁出,又于何时迁入蠡县曲堤乡北绪口村的,应由蠡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方可证明。崔凤新是否在北绪口村取得承包地,不应是通过证明信的形式予以证明,北绪口村民委员会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最有证明力应是村委会与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根据中共蠡县县委(1982)97号文件即《关于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意见》,蠡县从1982年12月到明年1月中旬开展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签订月活动,搞好1982年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兑现。退一步讲,原告崔凤新即使是证明所证实的时间迁入,同样也应在婆家取得了承包的土地。还需要进一步继续说明的是,由原肃宁县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迁入原蠡县大曲堤公社北绪口大队的是崔凤仙,而不是更名为现名的崔凤新。可见,原告崔凤新不可能用现用名在1982年12月至1983年1月中旬的土地承包中取得承包的土地。据此三被告认为,蠡县大曲堤乡北绪口村民委员会这份证明中关于崔凤新“在我村未分得承包地”的证明同样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4、对东是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八口人中包括被告的哥哥崔顺义,并不包括原告崔凤新,这也不能说明原告崔艳苓、崔敬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过程中就应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5、对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的户口登记簿的真实性有异议。⑴、证明有关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并不是原先的大队干部。⑵、不能仅凭这份户口簿封面书写的“历任转原户口簿、由袁某乙转袁双启底簿、2000年6月7日”的字样,就认定是原东是堤大队存档的户口登记簿,理由如下:①、这并不是原告从尚村镇东是堤村民委员会提取的,不能够证明这份户口登记簿就是原尚村公社东是堤大队登记存档的户口登记簿,且尚村镇东是堤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认可该份户口登记簿就是当时原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的底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②、1993年在尚村镇东是堤村民委员会担任会计的袁某乙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明确证实“从1993年任大队会计,在任期间村户口册每户兄弟姐妹都是从大到小为序,全村一户错的也没有。”而原告崔凤新、崔敬芝从袁双启个人手拿到这份户口登记簿出现了与证人袁某乙所证事实不一致的情形,根本就不能证明这就是袁某乙转交给袁双启的那本户口登记簿。③、二原告及崔艳苓在申请仲裁的庭审笔录中自认“申请方提交的户口登记簿是1983年进行土地登记的,然后由历任村干部一任任传下来,在2000年6月7日转到袁双启手中”事实与原尚村公社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是1981年进行的第一轮土地发包的事实相比较,可以确认这份由原告提供的1983年才形成的户口登记簿并不是原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1981年进行的第一轮土地发包的户口登记簿。袁双启也未证明其将户口登记簿交给被告崔敬芝、崔凤新时就有崔凤新登记的自然身份状况,足可以证明这份所谓的标注的由“历任转原户口簿由袁某乙转袁双启底簿”中记载崔凤新的自然身份状况的登记是原告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④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对被告父亲一家进行户口登记的户口登记簿与被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进行比较核实,法院不应仅凭原告伪造记载崔凤新的自然身份状况的登记,支持原告的主张。⑤、该份户口登记簿父亲崔其申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栏长女栏中注销户口的日期标注的时间是“82年9月”,也就是说82年9月原告崔凤新已经将户口随夫迁出,那么1983年又怎么还会进行登记呢?这又从客观佐证了记载崔凤新的自然身份状况的登记是原告伪造的。⑥、户口登记簿封面的上面有明显的文字标注是何年月日形成记载,虽然有已经被人为擦掉的痕迹,但遗留在该封面上的年份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还可以看出是3。因该份户口登记簿中有1982年出生的人口,由此可以推定不可能是1953年、1963年、1973年进行登记的,只能认定为是1983年,这又与原告自认的1983年进行土地登记事实相互印证。6、对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三份合同证明了三被告家庭成员中的十一口人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佐证了二原告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7、东是堤村四队粮食补助表及2007年度公示表证明三被告是根据第二轮承包合同享受了国家粮补政策。8、对法庭调查北绪口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因为北绪口是发包方,其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台帐,应以承包合同和台帐为准,不是以证人证言为准。9、对原告崔敬芝、崔凤新提交的两份录音光盘有异议。第一、这不是原始载体,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非法窃听的方式取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说明这两份光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二、视听资料具有证人证言的特征,且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二原告应申请法院通知所涉的证人出庭作证。第三、光盘中的录制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即使证人袁某甲证实了崔顺义哪年走的,到81年分地,也与原告在仲裁庭自认的崔顺义在1985年才在赤峰落户的事实吻合。从反面说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崔顺义还是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成员,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恰好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担任队长职务的证人袁某丙所证相符。10、对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没异议,但需说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颁布的条例,不是第二轮所适用的政策和法律,不能溯及以往。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主张,袁可欣是东是堤村党支部书记,不是选举产生的村主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东是堤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崔凤新未分得承包地,崔顺义分得了承包地。二轮延包时,被告东是堤村委会将承包地分别发包给了自己户中的现有人口,即本人及妻子、儿女,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交了:1、土地承包合同三份。2、东是堤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证人袁某丙是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担任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长的职务的事实。3、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4、中共蠡县县委(1982)97号《关于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的意见》。5、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人户口本,以此证明三户共十一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16亩承包地的事实。6、被告崔广义结婚证,以此证明崔广义于198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7、法院调取的蠡县曲堤乡北绪口村粮食补贴台帐。土地承包台帐没有调来,在齐庄法庭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北绪口村不提供。8、(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确认本案三被告(崔凤新、崔敬芝、崔艳苓)在东是堤村未实际获得承包经营权,本院如对三原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提交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效力认定,属于超权越职。二原告质证称,1、对三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该合同证明了是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该三份合同没有经二原告同意,就将二原告的承包地签在了承包合同中。2、对于2014年3月25日东是堤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对全体村民进行走访,所以不能认定袁某丙是第一轮承包时的队长,证明中认定袁某丙是队长的四户是指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户和袁某丙一户,所以不能认定袁某丙是分地时的队长。对于袁某丙在齐庄法庭的证言其作证程序不合法,因为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交申请。另外,袁某丙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袁某丙作证称根据村里的底册分的地,又称根据崔其申口头说大女儿户口迁走了才没有分地,其证言相互矛盾也与事实不符。齐庄法庭庭审后三原告得知袁某丙由于出庭作证,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向其支付3000元作为报酬。3、对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崔凤新由崔凤仙变更为崔凤新没有注明变更日期,不能以此认定是崔凤新是婚后变更姓名。4、对蠡县文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不能证明北绪口村二轮土地承包的签订日期。5、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和结婚证不能证实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家庭中的其他人分得了承包地,而且户口本是现在的,不是1981年第一轮分地时的户口登记。7、对于法庭调取的粮补台帐的真实性没异议,通过北绪口村粮补台帐证明了原告崔凤新在北绪口村没有分得承包地。另外,齐庄法庭对北绪口村村支部书记的调查也证实原告崔凤新在北绪口村并没有分得承包地,与北绪口村粮补台帐相互印证,所以村书记的证言真实有效应予认定。8、(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于是二原告及妹妹崔艳苓多次询问这样的行政部门,但是我县根本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东是堤村委会未选举出村主任,而袁可欣为村委会的负责人,所以二原告诉状中将袁可欣列为负责人并无不妥。二原告与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系兄弟姐妹关系,1981年东是堤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崔其申代表该家庭八个人承包了被告东是堤村委会耕地16亩。当时的分地人口包括原告父亲、母亲袁玉芬、原告崔敬芝、崔艳苓及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另外一人为原告崔凤新或崔顺义。后崔其申去世。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东是堤村委会将原崔其申户的承包地分别与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上事实有东是堤村委会的证明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户的承包合同证书、户口本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地登记在了被告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个家庭户名下,二原告在东是堤村未实际获得承包经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仅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流转、继承以及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包括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此,二原告可向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或肃宁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凤新、崔敬芝的起诉,二原告可向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或肃宁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马久利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