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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振斌与王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斌,王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张振斌,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治军,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振斌与被告王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治军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治军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6日,共支付了1.84万元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振斌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治军向原告张振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被告王治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振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治军向原告张振斌借款20万元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治军向原告张振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治军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6日,共支付了1.84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军自愿向原告张振斌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故原告张振斌与被告王治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2%,但因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0%。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据真实性及该借款本息是否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振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