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滕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小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在乐至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官远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