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燚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系保险代理人、业务经理,现住盖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电工兼自家饭店厨师,现住盖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侯群生,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燚,男,1988年2月4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流、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燚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肖燚有期徒刑七年。同时判决被告人肖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873.09元、王某乙经济损失13743.26元、王某丙经济损失1905.24元。宣判后,被告人肖燚向本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张绍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燚及辩护人马洪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侯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肖燚在其家中得知其父母因扒邻居王某乙家护坡而与王家发生争吵后,遂驾驶自家面包车赶至现场,肖燚先驾车撞向王某乙夫妇,将王某乙撞倒,后持菜刀将王某甲头面部、肩背部等四处砍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77,840.07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皮质增生、疤结治疗,疤痕修补等费用约500,000.00元;被毁服装及墙损失4,000.00元,共计损失为人民币727840余元。被告人肖燚辩称,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马洪流、马琳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区别二罪的关键是被告人是否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本案被告人仅有二种行为,一种行为是用车撞被害人,如果被告人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想法,那么车肯定撞的很严重,但从车的现状来看,被告人应有刹车的行为。被告人的另一行为是用刀砍被害人,如果被告人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话,被害人的伤不可能仅仅是轻伤。被告人的主观意思是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从客观反映行为来看,被告人没有积极追究被害人死亡的想法。2、被告人构成投案自首条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发生过程,现虽未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但从被告人的现状来看,被告人的精神应有些问题,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具备投案自首。3、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对于未遂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此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6、被告人有调解此案的愿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肖燚在其家中得知其父母因扒邻居王某乙家护坡而与王家发生争吵后,遂驾驶自家面包车赶至现场,肖燚先驾车撞向王某乙夫妇,将王某乙撞倒,后持菜刀将王某甲头面部、肩背部等四处砍伤,并造成王某丙受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从事餐饮业,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即从2013年8月29日至10月7日,共住院39天(其中从2013年9月5日起系挂床),医疗费为6669.08元,出院诊断建议休息15天,急诊费574元,伙食补助费为7天×50元=350元,护理费为7天×90.46元=633.22元,误工费(39+15)×84.22元=4547.88元,以上合计为1277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9月6日止,共住院8天,医疗费为855.64元,急诊费为444元、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护理费90.46元×8天=723.68元,以上合计242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要从事餐饮业兼职为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其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11月25日住院8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建议休息30天。经本院委托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费为26060.5元,输血费用4722元。2013年9月2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的费用为6893.32元。2014年4月25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检查费为408.97元、伙食补助费为88天×50元=4400元,护理费为90.46元×1人×88天=7960.48元、误工费(88天+30天)×84.22元=9937.96元、衣物损失考虑3000元(该受损衣物于2013年8月6日购买,价值为3528元)、交通费3065元,以上合计66448.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情况说明、申请书、协议书、借用协议书、住院病案情况说明、情况介绍、户籍证明;2、视听资料;3、法医学伤残鉴定书:王某甲三处轻伤、轻微伤一处,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构成轻伤;王某乙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4、大连第一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障碍;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王某甲(12月6日笔录)陈述:今年8月29日被肖燚砍的,当时说不出话就没报案。起因是2011年买一个门市,开发商将房北地方无偿给我们使用,我家砌上护坡,被老肖家给扒了。今年五六月,再次砌墙时经政府调解,我们不搞建筑,可以护坡。8月我家找瓦工砌上,29日晚上他们家就来扒墙,肖燚开车撞,用刀砍我们。当时姜某某和肖某某先是用铁锹、齿钩扒护坡,我们要去看时,坎下冲出一面包车,王某乙推开我。车把他撞倒后撞到一根电线杆上。肖燚从车上下来向我冲来,没明白怎回事,就觉头上哗一下有大量血流下来。我转身跑时被土绊倒。肖燚喊:“今个我砍死你!”我抱头扒在土堆上,他就往我身上砍,不知砍了多少刀,被人拉开了,不砍了。我让赵某某扶我坐车去医院。肖燚还拽着我不让走说:“今个非把你砍死不可”。砍我的刀应该是菜刀;6、被害人王某乙(8月29日21时45分)陈述:我打110报警,我被人开车撞了,我妻子被人砍了。今天晚上8点多,我家新修的护坡被邻居肖某某、姜某某用铁锹和齿钩破坏。我叫我爱人出来和他们理论时,他家孩子开车冲过来,把我撞开四、五米,我把我媳妇推开。肖燚就下车拿刀把我媳妇砍倒,我看见最少砍了两刀,后听大夫说她被砍了四刀,伤口较大;7、证人焦某某(8月30日1时22分)证言:当天晚上我在饭店吃饭,听服务员说,有车把王某乙撞了,我出去看见王某乙和他妈都在地上坐的。两米远处有一白色微型面的。王某甲也在现场,还摇摇晃晃的,头上流了很多血,离她一米多远有个20多岁的小伙,手里拿了一把刀,在胡乱挥动。谁也不敢靠前。后来他的刀被一40多岁女的抢到,拉仗的人就把王某甲扶到医院了。我开车来报案;8、证人姜某某证言;9、证人赵某某(8月30日2时)证言:8月29日晚8时,我在泉艳饭店吃饭,听服务员喊老板被人打了。我往外跑看见后院老肖儿子手里拿菜刀砍了王某甲一刀,王某甲捂着头,王某乙倚在墙边离面包车几米远。王某甲对我说不行了,送我上医院,我看见她全身是血,就把她送医院。肖燚和王某乙母亲撕扒时,手里没有刀,刀被肖某某媳妇捡走;10、证人王某丁(系治保主任)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以上二人对肖的情况不太了解;11、证人胡某某(系肖燚同学)证言:有一次拿刀要砍人的事情;12、证人崔某某(系肖燚家邻居)证言:证明肖燚在家有砸东西的反常举动;1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肖燚平时有一些反常举动;14、证人王某戊证言;15、被告人肖燚(9月12日)供述:一星期前把某某饭店老板娘给砍了。因她家占公用地,经政府协调不准她家建房砌墙,她把我家当傻子,我爸妈拆她家墙,我看她家出来人,不知怎么的就开车过去。我不知拿的什么刀,应该是菜刀。开车不能撞人吧!这几天没有目的乱跑,今天到公安局投案;1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那天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儿子王某乙出去的挺急,我跟到现场时,肖燚开一台面包车正好把我儿子撞倒。肖燚从车上跳下来拿了一把菜刀就奔王某甲,我冲到跟前,王某甲已被砍倒。我不知被谁推到。天黑怎么砍的没看清;17、案件来源:2013年8月29日20时38分50秒,焦某某报警称:西海双桥某某饭店发生殴打他人的事件。现场调查发现王某乙被车撞伤,王某甲被砍4刀;18、民事赔偿证据。上述事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燚采取车撞,刀砍的方式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燚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燚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投案自首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肖燚采取用车撞的方式后又持刀连续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及身体多处砍伤,其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肖燚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完全供述其作案的全过程,因此,对于辩护人认为系故意伤害罪及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继续治疗营养神经,皮质增生、疤结,疤痕修补的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3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肖燚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6448.23元、王某乙经济损失12774.18元、王某丙经济损失2423.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