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宜城执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鄂宜城执字第314-9号异议人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迁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南湖南路*号江南家园1-701。法定代表人:杨佳淇。申请执行人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宣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马连道**号一商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董时福,宣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号。法定代表人徐官华,飞翔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与被执行人飞翔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飞翔公司未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鄂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迁建公司的担保函,依法作出(2011)鄂宜城执字第3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迁建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连带清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鄂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飞翔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清偿(2010)鄂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飞翔公司所应清偿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的全部债务。异议人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迁建公司称:其公司自成立至今,启用过两枚公章,第一枚是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5日,系异议人迁建公司设立之初至发生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期间在工商部门使用及备案的公章。第二枚是2011年11月26日重新申请刻制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该公章系因异议人迁建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全部撤出公司并将第一枚公章移交给新股东后,新股东为防范公章使用的法律风险而让异议人在将第一枚公章作废后重新刻制的,并于2011年12月27日在公安局进行了备案,该公章系其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今唯一合法有效的公章。异议人迁建公司称本院依据的2012年2月27日《担保函》中所盖的“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非异议人迁建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系伪造的印章,故该《担保函》非异议人的意思表示,对异议人无法律约束力。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盖印相关资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函》中盖印的“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异议人迁建公司提供的盖印有其在公安局备案公章的相关资料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盖有迁建公司印章的《担保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保证人迁建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迁建公司在收悉本院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依据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担保函中的印章系伪造,非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盖有印章的材料。经核实审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盖有其公司印章材料中的盖印与申请执行人宣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函》盖有迁建公司印章的盖印明显不一致,故异议人迁建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鄂宜城执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后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鸿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