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F×××××号二��摩托车,在濉溪县临涣镇李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搭载邱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周某、邱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毫克/100毫升。经濉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杨某与周某达成协议,双方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邱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已与被害人和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