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至7月开始,将3支枪状物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小区其家中,后民警将刘×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起获涉案枪状物,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3支涉案枪状物均为枪支。涉案枪支现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田×、赵×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另从被告人刘×的犯罪动机、行为表现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来看,被告人刘×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